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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华XX、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2)武民初字第1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XX、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华XX,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被告吴XX,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华XX、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和冯露露,被告华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XX、吴XX共同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赔偿项目在质证中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8时59分左右,华XX驾驶注册登记为吴XX的苏DXXX号小轿车停于人民商场对面路边开车门时遇陈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发生相撞,致陈XX受伤。陈XX即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月29日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864.75元(包含到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39元)。2011年12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华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江苏XX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X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陈XX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中国XX公司对陈XX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2012年9月28日该所出具锡诚[2012]临鉴字第2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X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国XX公司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华XX垫付陈XX医药费37540.75元。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华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苏D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和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苏D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XX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受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


鉴于苏DXXX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华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华XX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陈XX主张其的医疗费37864.75元(包含到药店购买药品费用39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到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本案审理终结前还未能提供到药店购买的药品的处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825.75元。


2、陈XX主张其误工费8547元(25997元/年÷365天×120天),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陈XX已年满55周岁视为丧事劳动能力的人,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领取商店的营业执照,但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


3、陈XX主张其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陈XX主张其交通费23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陈XX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陈XX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陈XX主张其构成10级残疾的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陈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6277.75元,应由中国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75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XX向原告赔付28761.75元。此外,华XX垫付陈XX医药费37540.75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7516元(其中支付陈XX71657元,支付华XX5859元),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华XX赔偿陈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8761.75元(包含不可报医疗费3783元),在已垫付的37540.75元中抵销。


三、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492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已支付),华XX负担2920元(在已支付的37540.75元中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开户行江苏XX)。


审  判  员    周  文  平



书  记  员    杨      露


  • 2012-11-16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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