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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案

  • 债权债务
  • (2013)武前民初字第0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告杜XX,男,42岁。


原告王XX诉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冯露露及被告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杜XX因欠工程款无法偿还,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用于支付其工地工人工资,并在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19日,被告杜XX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4月19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XX辩称,原告王XX是我老板,原告起诉的45000元是我们一起做工程时其作为工程预支款支给我的,并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款,并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其中2011年3月19日借条上的10000元是我和原告一起向一个项目经理所借,我们各借10000元,但我实际拿到的只有8000元,另外的20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掉了,因为该项目经理只认识原告,所以借条是出具给原告的。在2011年7月份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45000元,我和原告已经没有经济纠葛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杜XX出具给王XX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御城工地王XX工资款35000元,证明人、借款人杜XX。同时,杜XX的工人王XX、张某某、王XX等四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年3月19日,杜XX再次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XX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此款4月19日归还。后杜XX未能及时还款,王XX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杜XX为证明其已经在2011年3月28日归还了10000元,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御城工地借支明细;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杜XX为证明在2011年7月份结账时已经扣除了本案所涉的45000元,其申请了证人徐XX和袁某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两人是跟被告杜XX干活,工资也是由被告杜XX直接支付给两人;两人知道原被告之间曾进行过结账,但不清楚本案的款项往来情况,也不清楚结账时账目有无结清。被告杜XX另表示,2011年7月份结算时是在一个姓孙的老板主持下结账的,结账的单子上其和原告都盖手印,并注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但该结账单还没有找到,若找到会提交给法院。被告未能当庭提交该结账单,也未能在法庭限期内提交该结账单。而原告则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情况是被告结欠其工人工资被工人堵,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工人工资,双方之后为催款一事还发生过争执。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御城工地借支单、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XX向原告王XX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所载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王XX和被告杜XX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杜XX认为2011年3月19日的借款其并非向原告所借,且实际借到的金额仅为8000元而非10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45000元借款是原告预支给被告的工程预支款,且在2011年7月原被告的结账中予以扣除,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上明确载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月29日的借条上体现的4个工人也都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借到款项后用于支付其工人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认为其已经和原告结清,但其未能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也仅仅证明原被告曾经进行过结账,并未证明双方已经账目结清。故被告辩称认为的原被告之间已经账目结清,依据不足,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具体期限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4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由被告杜XX负担,该款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杜XX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 艳 波



书  记  员  包 丽 艳


  • 2013-07-24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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