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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国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X。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凌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进一步查明,XX公司确认凌XX在2013年1月16日虽然到XX公司但并没有到制卡厂冲床部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凌XX在二审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XX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致使其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口头向人事部主任提出,其上班到2013年1月25日。XX公司对凌XX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凌XX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凌XX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2013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3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选择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定赔偿。本案凌XX在原审主张系被XX公司解雇,在二审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XX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致使其被迫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凌XX在原审和二审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即使按其在原审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XX公司解雇,亦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问题。凌XX的工作证以及劳动合同均注明其工作岗位为电工,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电工岗位需提交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因凌XX无法提交电工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从事特种行业的操作,XX公司在其未具备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岗并无不当。但凌XX收到通知后,却未到新岗位报到,仍留在原岗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即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审对于凌XX的其他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凌XX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林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3-14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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