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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中法民四仲字第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国兵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XX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中壹XX)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X、代理审判员苗X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申请称:2012年6月6日及2012年8月17日,其与被申请人中壹XX分别签订了《方中假日酒店水疗3-4层客房及通道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方中假日酒店水疗1-2层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第八条第4款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其仲裁规则裁决。”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版本皆由被申请人提供,是其对外签约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争议解决条款也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从没达成过合同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予以提示、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向申请人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直到申请人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后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申请人从未同意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采用仲裁形式,其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方中假日酒店水疗3-4层客房及通道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方中假日酒店水疗1-2层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的条款无效,本案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中壹XX答辩称:建筑发包市场发包方的地位明显优于承包方,案涉合同均是申请人提供,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不存在格式条款。


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方中假日酒店水疗3-4层客房及通道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方中假日酒店水疗1-2层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的事实清楚,该约定仲裁事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并未提交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申请人本案并不能证明案涉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因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独立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是否构成格式合同,对于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并无影响。现申请人以案涉两份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关于确认与被申请人深圳XX公司在《方中假日酒店水疗3-4层客房及通道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方中假日酒店水疗1-2层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苗XX



书 记 员  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 2014-10-3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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