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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国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精密零件。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时供货,且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80996.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加工款数额属实,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为XX公司加工产品,加工款合计579542.07元,XX公司已付298545.65元,尚欠280996.4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XX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XX公司欠XX公司加工款280996.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加工款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工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期限均已届满,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XX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其占用XX公司加工款期间给XX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加工款28099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7元,由被告东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



书 记 员  卢耀光


  • 2014-10-2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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