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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李XX、陈X、东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国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


负责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李XX、原审被告陈X、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5时00分,李XX驾驶挂牌号为粤S8***5号二轮摩托车从泰康XX往莞惠线方向行驶,途经莞惠线东莞市XX时,遇陈X驾驶粤SR***0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驶出往广场方向,在此过程中李XX车身右侧与陈X车车头护杠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常平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粤SR***0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莞XX公司,陈X为东莞XX公司所聘请的员工,事发时陈X在履行职务。粤SR***0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已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李XX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送到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3日,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81.1元(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李XX自行支付该费用。出院小结: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李XX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到东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81193.03元。其中东莞XX公司为李XX垫付了医疗费66297.43元,太平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XX支付4895.6元。出院诊断书为:1、L5椎弓峡部裂伴前滑落;创伤性不全瘫;左足第一趾骨远端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1名陪护人员,建议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复查费约5000元,一年后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全休半年。


2012年6月27日,李XX的伤情被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李XX的腰部损伤后营养期评定为105天,护理期评定为105天。为此,李XX支付了鉴定费2380元。太平XX公司对李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维持了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确认。


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XX事发时44周岁,农村户口。李XX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其母亲李XX,事发时69周岁,由两名成年子女扶养;儿子李XX、李XX事发时分别为16周岁零2个月、13周岁零5个月;女儿李XX,事发时14周岁零4个月,由李XX及其妻子张XX共同抚养。


李XX提交了XX公司销售猪肉合同书、东莞市XX市场出具的证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主张李XX及其妻子张XX在事发前一年已在东莞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以40259元/年的标准计算。


李XX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2150元,并提交交通发票到庭。


李XX称其因本事故用去580元用于购买轮椅,并提交购买轮椅票据到庭。


李XX提交了由东莞市XX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出。


李XX称其因本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失1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证明、销售合同、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XX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太平XX公司已承保了粤SR***0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太平XX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XX予以赔偿。如李XX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李XX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陈X100%的赔偿责任。鉴于陈X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东莞XX公司承担。


关于非社保用药的问题。本次事故李XX合计花费医疗费86574.13元,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非社保用药在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比例,扣除交强险所占部分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方共同承担。本案中,东莞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6297.43元,而本案的总医疗费仅为86574.13元,故非社保用药金额不会超出陈X已垫付的66297.43元,而本次事故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金额占总金额的30%,故东莞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金额。在此情况下,在本案中无须对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非社保用药多少与否,均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构成影响,而仅对东莞XX公司向太平XX公司进行理赔时的金额构成影响,而东莞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之间的理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关于李XX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李XX提交的XX公司销售猪肉合同书、东莞市XX市场出具的证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证明李XX在东莞市XX市场卖猪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那么李XX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故李XX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XX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6574.13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两次住院68天=3400元。


3、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李XX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复查费待实际支出,再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李XX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XX,护理费以40259元/年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医嘱证明护理人员为张XX,原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住院68天+鉴定护理期105天)×50元/天=8650元。护工费34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李XX住院58天,全休6个月,误工天数为238天。李XX提交其收入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参照零售业303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374元/年÷365天/年×238天=19805.5元。


7、残疾赔偿金:李XX为九级伤残,残疾系数为20%,按照城镇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90元。李XX的母亲李XX,事发时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由2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李XX、李XX事发时分别16周岁零2个月和13周岁零5个月,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零10个月和4年零7个月,女儿李XX事发时14周岁零4个月,扶养年限为3年零8个月,由李XX与其妻子张XX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12个月/年×44个月×20%+20251.82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20%÷2人+20251.82元/年÷12个月/年×88个月×20%÷2人=315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为13914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XX九级伤残,对其自身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李XX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太平XX公司、东莞XX公司应予赔偿,结合李XX的伤残结果,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鉴定费:215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11、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800元。


12、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李XX第1-4项的损失共计105974.1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李XX第5-11项的损失共计181894.5元,由太平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共计应赔偿李XX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7868.6元,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360.6元。合计由太平XX公司赔偿李XX160360.6元。由于东莞XX公司垫付了66297.43元,垫付的款项从太平XX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太平XX公司仍需赔偿李XX94063.2元。扣除的款项由太平XX公司与东莞XX公司另行解决。驳回李XX对陈X的诉讼请求。驳回李XX对东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李XX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XX94063.2元。二、驳回李XX对陈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XX对东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4420元,由李XX负担2492元,太平XX公司负担1928元。诉讼费李XX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的时候,李XX提交了XX公司销售猪肉合同书、东莞市XX市场出具的证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等证据,证明李XX及妻子张XX在事发前一年已经在东莞工作,并有固定收入。


原审被告陈X、东莞XX公司均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李XX一审诉讼请求为:一、由陈X、东莞XX公司、太平XX公司连带赔偿李XX经济损失207969元;二、陈X、东莞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前李XX增加诉请,护理费增加为19191.9元,总损失为21557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是:李X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析原审的证据,李XX与东莞市XX公司签订的销售猪肉合同书、李XX与谢岗泰园市场签订的市场档位租赁合同书、谢岗泰园市场出具的证明等,特别是谢岗泰园市场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于1998年8月开始在东莞XX市场经营猪肉。上述证据相互形成可信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XX在事故前一直在东莞市工作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尹XX


代理审判员    叶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09-3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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