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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昌民初字第088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晓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全江、孙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峰、邢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5月起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XX的厂房,建筑面积2875平方米,租期为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2013年7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政府拆迁通知,要求立即腾退租赁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但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该房屋在原告承租期间被拆迁,根据北京市政府第87号令第33条规定,拆迁部门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但被告将此款项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5月到期,且没有续签。原告至今仍欠2012年度的租金83000元、电费5000元,2013年的租金分文未付。2012年底,我与原告方的负责人李XX商谈终止协议一事,他表示没有钱支付租金,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后搬走。2013年4月,原告开始搬离租赁地点,后因涉及其他案件,部分设备被扣押。涉案的厂房于2013年7月开始拆迁,因此所得补偿款与原告方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日,XX公司(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XX南工业开发区内的房屋和场地,总占地面积28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场地面积650平方米;租期为10年,从甲方交付标的之日(2003年5月20日前交付)起算,协议期满,双方必须在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把终止协议的意向通知对方,如双方同意延长,应于合同期满半年前重新签订协议;租金为年付,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每年租金62000元、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每年租金67000元、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每年租金72000元;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2004年7月9日,XX公司(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增补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东XX南工业大院内、乙方厂区以南的场地及厂房作为生产车间,该地块东西长65米、南北长16.8米,总占地面积1092平方米、建筑面积1176.1平方米;租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3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每年5月1日支付,乙方在甲方对租赁场地进行平整完毕后、结构施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2011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京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乙方于2010年扩大生产,原有车间不够用,甲方出资扩建厂房面积800平方米及宿舍7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租金5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租,起租日即付当年租金,其他条款与主合同一致。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7月12日,北京信息科技大学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郭XX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坨村村南的45375.61平方米非住宅房屋进行拆迁,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500XXXX6856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81XXXX5190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偿费906760元。2014年6月,京XX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京XX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XXX元、设备搬迁费906760元。


庭审中,京XX公司提交本院(2013)昌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2013年7月其仍在租赁地点继续经营,并陈述,租期最后一年租金尚欠50000元左右,其2013年未支付过租金,但曾以支票形式将电费付至2013年8月,后又因故对该支票予以挂失。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反证2013年7月京XX公司在租赁地点仅存少量设备,其主要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等在此前均已搬离。XX公司提交终止协议、通知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5月通知京XX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协议。京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北京XX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变更为北京XX公司,后于2011年1月4日再次更名为北京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京XX公司提交租赁协议书、租赁增补协议、录音、补充协议、(2013)昌执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名称变更通知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车明细,被告XX公司提交的通知、终止协议、证人证言、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XX公司与京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京XX公司未付清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京XX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及滞纳金,逾期仍未支付,XX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京XX公司虽然未将其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腾退予XX公司,但双方未续签协议,京XX公司亦未继续支付租金,且XX公司提交终止协议、通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已于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京XX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协议,京XX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其认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在上述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与案外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就其自建厂房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基于该协议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根据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7月12日其仍在拆迁地点正常经营且郭XX所得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包含己方应得的拆迁利益,故其认为X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庆人民陪审员邢全江人民陪审员孙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5-01-12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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