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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相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78号
损害赔偿
张志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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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耿XX,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相XX,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XX龙南居委会龙南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相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耿XX和被告相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自2012年元月份至今租赁我位于涡阳县龙山XX街上的房屋使用,每年都是年初付清当年的房租。2014年4月5日7时被告在使用时发生火灾,致使我的房屋被部分烧坏、损毁,案经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住宅二层西侧区域,起火点位于二层小仓库内…。事发后经评估造成我房屋损失近70000元,该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房屋)损失7000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派出所的证明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马XX与马X系同一人的事实。


3、马X的购房合同一份。


4、2014年4月17日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5、冯XX的身份证一份。


6、刘XX的户口本一份。


7、涡阳县曹市派出所的证明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冯XX与刘XX系同一人的事实,同时证明冯XX与刘X见系夫妻的事实。


8、涡阳县曹XX与涡阳县青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XX与刘X见系亲属关系,同时证明马XX委托刘X见照看涉案房屋的事实。


9、2014年4月8日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相XX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相XX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的房租由冯XX收取的事实。


10、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


11、涉案房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67162元损失的事实。


12、证人冯XX、刘X见的当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同时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委托二证人对外出租的事实,还证明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三年的事实。


被告相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理由。1、被告作为承租人,对房屋失火没有任何过错,房屋失火完全是房屋出租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更换老化的电器线路所致,如果原告认为房屋是其所为,应该对被告进行赔偿,而不是该起诉原告。2、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具体的损失没有具体核算,原告不可以以单方委托来认定损失的大小。3、被告所交房租不是直接交纳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资格,无权起诉被告。


被告相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涡阳县消防大队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两份。证明目的:对原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失误和过错;对被告的笔录恰恰说明失火的位置,说明电器失火占主要原因,出租方对电线、电器有维修的义务而没有尽到该义务;虽然原告承认被告付清了当年的房租,但收房租的是冯XX,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相XX对原告马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马XX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购房合同,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对失火的主体认定;购买方没有马X的姓名,没有签字,合同存在没有履行的可能,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对证据4,证明原告存在失误和过错。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9,恰恰说明失火的位置,说明电气失火占主要原因,出租方对电线、电器有维修的义务而没有尽到该义务;虽然原告承认被告付清了当年的房租,但收房租的是冯XX,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10,对发生火灾的真实性无异议,火灾认定书不可以作为其赔偿的依据,火灾认定书违反了有关规定,这份认定书是否合法、是否送达不明确。对证据11,结论形式不合法,违反了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无鉴定人签名。对证据12证人证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确定房屋是否属原告所有,须提供相关的房产证件;另外,被告已交清2014年一年的房租,由于失火没用,请法庭对这一年的房租予以考虑。


原告马XX对被告相X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涡阳县消防大队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相XX讲没有发现房屋有异常,说明原告没有过错。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是公安机关颁发和出具的有关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购房合同和证据4,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购房合同没有马X的姓名,也没有签字,合同存在没有履行的可能,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但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已由被告承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涡阳县曹市派出所证明一份,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冯XX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涡阳县曹XX与涡阳县青XX证明一份,与证据12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9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相XX的问话笔录,与证据4、7、8、10、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0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认定是否合法、是否送达不明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1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为6716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2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相XX讲没有发现房屋有异常,原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存在过错,且该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所有并出租,故对被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XX(又名马X)于2007年8月17日购买阜阳市XX开发的位于涡阳县龙山XX白洋河西路北段第十一单元门面房屋两间(底上四间),原告马XX平时将房屋交于其亲友刘X见、冯XX(又名刘XX)夫妇二人管理。2011年年初,刘X见、冯XX将该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相XX使用,每年的租金年初付清。2014年4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相XX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火灾,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参与事故调查,并作出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住宅二层西侧区域,起火点位于二层小仓库内,可以排除吸烟、雷击、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事故发生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房屋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为67162元。案经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XX通过中人刘X见、冯XX夫妇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相XX使用,已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相XX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应当妥善进行管理租赁物,而在其使用过程中,未有尽到管理租赁物的义务,导致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马XX造成的房屋损失67162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相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XX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29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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