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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邵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XX、邵XX等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亳刑终字第00015号
刑事辩护
张志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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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苗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芦溪县。2008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湖南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友,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XX,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1月13日因吸毒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2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曹X,曾用名曹X,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释放。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邵XX、王X、曹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X、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亳刑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高XX、邵XX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马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XX及其辩护人张志友、上诉人邵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制造毒品罪


2012年春至2012年7月份,高XX伙同邵XX、王X、曹X等人购买制造冰毒的设备、化学试剂等物品,先后在王X家中、谯城区风华XX、汤陵XX等地做实验制造冰毒。2012年7月至8月,高XX、王X二人合伙在湖南省芦溪县购买制毒设备准备制造冰毒,高XX被抓获,王X潜逃。2013年5、6月份,高XX伙同邵XX等人在谯城区风华XX制造冰毒20余克。2013年6月份,被告人高XX伙同王XX(在逃)等人在王XX家中制造冰毒130余克。2013年8月,高XX、王X、王XX等人再次购买制毒物品准备制造冰毒时被抓获。


2013年6月,高XX、王XX等人在谯城区观堂镇王XX家中制造冰毒,后将制造出的冰毒拿到谯城区贩卖。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谯城区假日春天宾馆楼下,高XX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3克冰毒。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谯城区假日春天宾馆楼下,高XX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1克冰毒。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谯城区XX,高XX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1克冰毒。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谯城区假日春天宾馆高XX居住的房间内,高XX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4克冰毒。


(5)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在谯城区XX宾XX,邵XX卖给蒋X300元的冰毒,第二天在XX宾馆邵XX再次卖给蒋X300元的冰毒,两次冰毒的重量为0.6克。


(6)2012年夏天,在谯城区XX宾XX,邵XX分两次卖给李XX两次冰毒,每次冰毒的重量为1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8月23日,谯城公安分局侦查员在谯城区贵人园宾XX抓捕邵XX时,在邵XX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发现5袋冰毒。经测量,该5袋冰毒的净重分别为13.2696克、4.9492克、5.3126克、8.1968克、6.3443克,共计38.072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XX的行为已构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曹X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被告人高XX、王X、曹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邵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被告人王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被告人曹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高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亳州市谯城区风华XX制造冰毒20余克、在王XX家中制造冰毒130余克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其制造毒品罪属犯罪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吸毒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邵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伙同高XX等人制造毒品20余克不属实,其未参与此节犯罪;其没有向蒋X、李XX出售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2年春至2012年7月份,高XX伙同邵XX、王X、曹X等人购买制造冰毒的设备、化学试剂等物品,先后在王X家中、亳州市谯城区风华XX、汤陵XX等地做实验制造冰毒,因技术原因未制出冰毒。


2012年7月至8月,高XX、王X二人合伙在湖南省芦溪县购买制毒设备准备制造冰毒,高XX被抓获,王X潜逃。


2013年6月份,高XX伙同他人在亳州市谯城区观塘XX王XX家中制造冰毒100余克。


2013年8月,高XX、王X等人再次购买制毒物品准备制造冰毒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亳(谯)公(禁)勘(2013)09004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高XX等人在亳州市谯城区风华XX制造毒品的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2、高XX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证明高XX于2013年9月5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亳州市谯城区XX李XX家、亳州市谯城区汤陵XX李XX家、亳州市谯城区观塘XX王XX家、亳州市谯城区观塘XX王X家系其参与制造冰毒的地方。


3、邵XX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证明邵XX于2013年9月11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亳州市谯城区XX李XX家、亳州市谯城区汤陵XX李XX家系其参与制造冰毒的地方。


4、王X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证明王X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5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亳州市谯城区XX李XX家、亳州市谯城区观塘XX王X家系其参与制造冰毒的地方。


5、曹X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曹X于2014年3月5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亳州市谯城区观塘XX王X家系其参与制造冰毒的地方。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XX、邵XX、王X的检测样本(尿液)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抓获经过,证明高XX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邵XX、王X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曹X于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


8、(2008)南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书、(2012)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明高XX2008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湖南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明高XX、邵XX、王X、曹X的身份情况。


10、证人李X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上半年,邵XX租用了其家在张湖庄一处三层楼房。其曾去过一次,发现有难闻的味道,邵XX不让其上楼去看,后来其就把钥匙要了回来,不让邵XX住了。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李XX辨认出邵XX。


11、证人李X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5月份,其丈夫的朋友邵XX曾经用了其家后面的房子住了几天,其家在徐庙行政村徐庄。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李XX辨认出邵XX。


12、证人聂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闻到王XX家里冒出呛鼻子的气味,其就打电话询问。王XX称没有事,不让其过去,然后高XX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到了王XX家二楼看到地上放了几个带嘴的玻璃瓶,当时其考虑是高XX、王XX、王X他们在制造毒品。后过了约一个星期,王XX在其家装七八个小塑料袋的毒品,其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其听王XX讲他们共制造出100多克毒品,每克卖200元左右。同时证明,其与高XX、王XX、王X经常在其家中吸毒,毒品都是高XX、王XX、王X带来,是高XX、王XX等人自己制造出的毒品。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聂X辨认出高XX、王X。


13、证人张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亳州市谯城区经营XXX玻仪器店,2013年8月份左右,曾有一个外地人来其店里买烧杯。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张X辨认出该外地人系上诉人高XX。


14、证人丁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安徽人曹X曾于2012年在其经营的“XX”化工产品店购买过烧杯、甲醇等化工制品。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丁X辨认出曹X。


15、证人夏X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其认识了邵XX,很快就经常在一起玩了。有一次邵XX让其帮忙去搬家,是在河北XX不换大酒店北边(张湖庄)的一个三层楼房带院子的地方,邵XX让其搬的都是化学试剂,上边写着酸、酮等字样,味道非常难闻,还有好多瓶子没见过。邵XX让其把几箱子化学试剂搬出都扔在了东边的沟里,其知道这应该是制造毒品的东西。


16、上诉人高XX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1年其在佛山认识了曹X,曹X知道其从网上学了制造冰毒的方法。2012年春,曹X给其联系让其到亳州,其来到后,由曹X、王X提供资金购买制造冰毒的设备和原料,其负责研制毒品。原料是联系的“XX”化工公司,通过物流运到亳州。他们第一次先在王X家的羊圈做实验,没有成功。后王X与曹X产生矛盾,曹X又联系了邵XX加入,其与曹X、邵XX就在邵XX提供的一处仓库研制冰毒,因害怕被人发现,三人又转移至邵XX在金不换大酒店附近的一座三层楼里继续研制。后曹X退出,其与王X、邵XX重新买了原料做实验,其制出几克白色雪花状东西,王X、邵XX又闹矛盾,其就离开亳州返回老家。后王X又联系其,并提供一万元资金购买原料准备在其湖南老家制造冰毒,还没开始制造就被当地警方查获,王X逃跑。2013年5、6月份,其又和王XX在一起制造冰毒,地点是在观堂王楼村王XX家的二楼上,其从邵XX处拿走一些原料和设备,又由王XX出资从“XX”化工公司购买了原料,烧了五六锅,制出了约130克冰毒。其制出的毒品送给邵XX约40克,还有部分被其和王XX卖出。其制出冰毒后,准备与王X、王XX继续购买原料制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7、上诉人邵XX、原审被告人王X、曹X供述与高XX上述供述相印证。王X同时证明,2013年王XX和高XX制造出了冰毒,高XX还拿着制出的冰毒到聂X家吸。


1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高XX、邵XX、王X、曹X进行了互相辨认。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7月份,上诉人高XX分别在亳州市谯城区“假日春天”宾馆楼下、光明路“粥鼎记”饭店,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四次卖给李XX9克冰毒。


2012年春节后,上诉人邵XX在亳州市谯城区“XX”宾馆两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蒋X0.6克冰毒;2012年夏天,上诉人邵XX在亳州市谯城区“XX”宾馆两次卖给李XX2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7月份,其认识了高XX,知道高XX贩卖冰毒,其就买了几次。第一次是1克300元,第二次是3克900元,第三次是在“周XX”吃晚饭,买了1克300元,还有一次是4克,共计1200元。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李XX辨认出高XX。


2、证人蒋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从邵XX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2年春节刚过,初八或初十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打邵XX的电话问可有冰毒,邵XX说有并让其过去,其就到了“XX”酒店,邵XX在酒店三楼给了其一袋白色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其给邵XX300元。次日,其又从邵XX出购买300元冰毒,两次共计0.6克。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蒋X辨认出邵XX。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其在“XX”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找到邵XX买过两次冰毒,每次1克。


4、证人夏X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其经常和邵XX在一起,其见过邵XX吸食冰毒,后来又知道邵XX贩卖毒品。贩卖过程是别人给邵XX打电话,然后邵XX给别人送过去。邵XX有个烟盒纸大一点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好多冰毒,谁要买,邵XX就用很小的塑料袋装一点去卖,平时邵XX都是把冰毒放在身上。同时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夏X辨认出邵XX。


5、上诉人高XX供述与李XX证言基本一致。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23日,亳州市谯城公安分局侦查员在亳州市谯城区“贵人园”宾馆抓捕邵XX时,在邵XX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发现5袋冰毒。经测量,该5袋冰毒的净重分别为13.2696克、4.9492克、5.3126克、8.1968克、6.3443克,共计:38.07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8月23日6时侦查人员对邵XX居住的贵人园宾馆507房间进行了搜查,其该房间邵XX的皮包内搜出五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并扣押。


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重,被查获的五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总重44.3克(含袋子的重量)。


3、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毒品)字(2013)128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邵XX的皮包内提取的疑似毒品的五袋白色晶体,经称重为38.0725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上诉人邵XX供述,证明侦查机关在其处查获的冰毒有四包是他人放在其处保管,还有一包冰毒是其在阜阳购买所得。


对原判认定:2013年5、6月份,高XX伙同邵XX等人在亳州市谯城区风华XX制造冰毒20余克。经查,认定此节事实的在案证据仅有高XX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高XX、邵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邵XX明知是冰毒而贩卖、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邵XX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邵XX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X、曹X参与制造冰毒,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高XX因犯制造毒品罪而被判过刑,再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高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制造毒品第一部分属犯罪未遂,第二、第四部分属犯罪预备,对高XX、邵XX、王X、曹X参与的此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高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高XX2013年刑满释放后再次伙同王XX等人制造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此次已经制出冰毒,其此节供述与同案犯王X、证人聂X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高XX伙同王XX制造冰毒100余克的事实。但原判认定此节毒品数量为130余克不当,应予纠正;又经查,高XX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负责技术,并主导制造毒品的流程,不能认定其系从犯;又经查,高XX系毒品犯罪再犯,又系累犯,综合考虑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对高XX提出的未伙同王XX制造毒品、其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邵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蒋X、李XX、夏X证言均证明邵XX贩毒的事实,虽邵XX拒不供认,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邵XX未提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X、曹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高XX、王X、曹X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谯刑初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高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4)谯刑初字第007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邵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闻 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2015-02-13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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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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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分热情执业:14年
张志友律师
13416201****8287 执业认证
  • 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县法院对面.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张志友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系,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执业数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办案技巧,对案件有极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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