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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涡刑初字第00324号
刑事辩护
张志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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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涡阳县城关街道西环北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友,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XX用自己按揭购买的一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按揭款尚未还完)卖给了被害人荆XX,从荆XX处获取10万元人民币。后李XX以外出办事暂时借用该车为由,将车开走。


二、2013年4月13日,李XX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程XX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卖给荆XX的车抵押给程XX。


三、2013年3月份,李XX将抵押给王X的两栋房子的其中一栋卖给刘XX,刘XX在不知该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下,用20万元人民币将该房屋买下,发现被骗后李XX一直未能将钱还给被害人。


四、2013年6月份,李XX冒用孙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表示该车是自己的,以车主的身份和邢XX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邢XX60000元人民币。


李XX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6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土地买卖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荆XX等人的陈述,证人桑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其借钱是因为做生意和盖房子,没有想过不还钱,只是想卖了房子再还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抵押给王X的房子是两套,而其建的房子是两栋六套。


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应按民间纠纷来处理,是用于做生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李XX亦有还款能力,抵押的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下的财产,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笔借款没有到履行期限(即2014年4月14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不应按诈骗,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之间纠纷应适用民法调整,被告人签订的卖房协议明确注明两套房产,而不是两栋,构不成诈骗。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四起合同诈骗,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请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初,被告人李XX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把自己按揭购买的一辆东风标致牌小汽车(按揭款尚未还完)卖给了被害人荆XX,从荆XX处获取10万元人民币。后李XX以外出办事暂时借用该车为由,将车开走,荆XX无法和李XX取得联系,至今未能将该车要回。


二、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XX以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为理由,从程XX处借款,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李XX又以已经卖给荆XX的车作抵押,从程XX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将钱骗到手后,李XX一直躲避程XX。


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XX冒用车主的身份和邢XX签订协议,表示孙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是自己的,并将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邢XX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


2、情况说明。证实未能为张X制作笔录的情况。


3、李XX城西XX房屋示意图。证实李XX城西XX房屋的情况。


4、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证实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XX。


5、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李XX借王X15万元人民币。


6、借款协议及担保书。证实李XX借程XX人民币10万元,用已卖给荆XX的车抵押给程XX的情况。


7、土地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李XX买城西XX基地一宗,东西长14米,南北长35米。


8、房屋证明。证实城西XX一处房屋所有人为李XX,前后两栋三层,约1200平方米。


9、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XX将其位于城西镇五里湾东XX皮及房屋(东西长14米、南北长16米,上下三层,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后院有6米的院子)作价20万元出售给刘XX。


10、借条。证实李XX借邢XX60000元,并将其的东风标致车作为抵押。


11、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李XX将其东风标致车作价10万元出售给荆XX的情况。


12、机动车抵押质押备案申请表及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李XX按揭贷款购买东风标致车,按揭尚未还清的事实。


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月份其把东风标致车(车牌号皖SXXX)作价10万元卖给了荆XX;2013年4月份,其用东风标致车抵押给程XX,从程XX处借款10万元;其的东风标致车是2011年按揭贷款买的,车的价格是14万元,首付了50000多元,分三年还清,车的所有权人是东风XX公司。


14、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XX从其处借款10万元,并用李XX的营业执照和一辆白色东风标致车(车牌号皖SXXX)作为抵押,其找李XX要钱,就给过其2000元,后来就不给面见了,车又被李XX抵押给张X了。


15、被害人荆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XX用车牌号为皖SXXX白色东风标致车作为质押,从其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XX借款的当天说开车有点事,把车开走后一直拖着不给钱也不给车,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到车管所查了下,才知道车是李XX按揭贷款购买的。


16、证人桑XX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李XX找到其说干生意需要钱,其就把李XX介绍给荆XX,李XX把他的一辆白色标致车作价10万元卖给了荆XX。


17、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的时候,李XX找到其,让其帮忙借钱,李XX用他的白色轿车作为抵押,从程XX处借款30000元,后来听说又借了程XX10万元。


1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阜阳XX于2011年9月5日,出售给李XX一辆白色东风标致车,该车是按揭贷款买的,2014年车款到期。


19、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李XX说等着用钱,愿意用自己的一辆丰田车作为抵押,其找到邢XX,以邢XX的名义借给李XX50000元,条子打的是60000元,钱是其出的。


2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哥李XX从程XX处借款10万元,其做的担保。


21、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7月份把车借给李XX了,李XX一直没还车,其去刘X家去玩,经常看见一辆丰田凯美瑞很像其家的车。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合同诈骗第3起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其借王X人民币15万元,抵押给王X是位于城西XX的其建筑南面一栋房屋的两套,出售给刘XX的是北面一栋房屋,被告人李XX给王X出具的协议中亦说明抵押给王X房屋两套,且卷宗材料不能反映该房屋被他人占用。两套和两栋以及价格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抵押给王X的是两套,不是两栋,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仅有王X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故对第3起的指控,不予认可。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称李XX借款没有想不还,被告人具有还款能力,是用于做生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用按揭贷款的车辆作为抵押,从荆XX、程XX处借款20万元,又用借来的车作为抵押从邢XX处借款6万元,被告人李XX以隐瞒事实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借款后荆XX等人均联系不到被告人李XX,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XX非法所得二十六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李春杰


人民陪审员  武 霞



书 记 员  兰 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2014-10-29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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