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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钟XX与胡XX、李XX、王XX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呼民一终字第005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董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董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住托克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住托克托县。


上诉人吴XX、钟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李XX、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钟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上诉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系吴XX、钟XX的儿子,其受胡XX雇佣做焊工。2014年5月28日20时左右,吴XX与王XX、李XX在胡XX家里工作结束后,王XX、李XX,胡XX的妻子李XX及吴XX、钟XX之子吴XX乘坐胡XX驾驶的农用车到托克托县新XX买配件。21时许,在托克托县新XX十字路东侧路北的拉面馆,吴XX、胡XX、李XX、王XX、李XX五人共同就餐,吴XX与李XX二人平分了一瓶白酒,期间洒了一杯白酒。当天晚上22时左右,吴XX与李XX、王XX、李XX乘坐胡XX驾驶的农用车离开饭店回到托克托县XX胡XX家中。当晚23时许,吴XX驾驶摩托车离开胡XX家。吴XX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托县伍什家镇大圐圙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圐圙村南驶入砂石路后致车辆侧翻,造成吴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交(物)鉴(酒检)字107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为:吴XX的血检含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已经超过认定醉酒驾车最低标准80mg/100ml。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吴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吴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吴XX、钟XX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XX、李XX、王XX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6526元的40%,即21461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XX、钟XX的儿子吴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过量后,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却仍然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同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胡XX作为吴XX的雇主在一起吃饭后开车搭载吴XX回到自己家中,在吴XX饮酒过量后,未考虑全面,对醉酒后的吴XX没有尽到看管和照顾的义务,违反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吴XX的死亡存在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XX、王XX和吴XX是工友关系,且在本案中对吴XX、钟XX之子吴XX不存在先前义务,且吴XX、钟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因李XX、王XX是陪同人员,放弃对此二人的赔偿请求,所以李XX、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吴XX、钟XX之子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该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71920元(859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52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胡XX赔偿吴XX、钟XX上述赔偿总额的10%,即人民币2454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XX赔偿吴XX、钟XX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4544.60元;二、王X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吴XX、钟XX负担人民币1993元,胡XX负担人民币257元。


吴XX、钟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李XX、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判令胡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对吴XX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李XX、王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中,吴XX、钟XX提供了二份新证据:1、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吴XX没有承包地,常年在外打工。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存档表、工作牌”欲证明吴XX在XX集团工作。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判令李XX、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胡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对吴XX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托克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可认定,李XX、王XX对吴XX酒后驾车履行过劝阻义务。李XX、王XX和吴XX是工友关系,吴XX不存在先前义务,且吴XX、钟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因李XX、王XX是陪同人员,放弃对此二人的赔偿请求,所以原审判决李XX、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吴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过量后,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却仍然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同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又未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胡XX作为吴XX的雇主在一起吃饭后开车搭载吴XX回到自己家中,在吴XX饮酒过量后,未考虑全面,对醉酒后的吴XX没有尽到看管和照顾的义务,违反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吴XX的死亡存在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吴XX、钟XX之子吴XX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吴XX、钟XX认为吴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XX、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吴XX、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鄂XX



书记员  唐XX


  • 2014-12-26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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