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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邵XX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威民一终字第6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XX,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XX,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邵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邵X之妻。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江XX、邵XX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XX与其夫邵XX(1989年5月去世)生有儿女四人,大儿子被告邵X、二儿子第三人邵XX、大女儿邵XX、小女儿邵XX。邵XX于1988年购买本村农房一栋。2000年该房拆迁,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办法,补偿原告楼房一套。2001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楼房予以分配,第三人抓阄获得楼房,其按老房建筑物面积的一半,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找款给被告,第三人负责安排原告居所。2003年原告的赡养问题亦经本村协商解决,各方均按协议履行。


2011年3月2日,海埠社区根据新的拆迁安置办法,另行给予被拆迁人部分补偿。被告代表原告与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选择回迁楼房一套,该楼房现未交付。


2011年原审法院受理了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析产继承纠纷案件((2011)威经技区民初第605号)。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于2011年11月9日前往原告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称其对于起诉事宜并不知情;关于房产的问题,原告称:“房子想当年小儿子抓去了,小儿子给大儿子钱,现在大队又给院子补偿,补偿的房子给大儿子,大儿子再给小儿子,反正这两幢房子的补偿利益给二个儿子,二个闺女当年也表示了不要这个。”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2012年5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2011)威经技区民初第605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中误将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赠与了被告,原告不识字,没有听清审判人员的问话,审判人员未向原告宣读笔录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原告已近80岁,无住房,生活没有着落,不可能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医疗费,不对原告进行赡养,故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房屋的赠与。被告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其内容完全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01年、2003年以及2011年3月2日签订补充补偿协议时,被告已取得拆迁补偿利益,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仅是原告对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的再次确认,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存在不赡养原告的行为。第三人述称,本案是撤销赠与纠纷,不涉及到邵XX的利益。


原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7月13日村委调解委员邵XX、邵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分房,无论哪方得房,先向对方交现金1万元,其它款项二年内付清,且获得房屋者给原告房屋居住;证据二、2003年7月27日海埠村委出具的关于房产及江XX生活费的调解书一份,证实经邵X、邵XX调解,第三人应付给被告的房款数额、时间及二人如何赡养江XX的情况;证据三、2011年7月21日经海埠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邵XX同意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邵XX、邵X原是该社区调解员,于2003年7月27日针对原告的房屋问题进行了调解;2011年3月2日,原告、丛XX(第三人之妻)、马XX(被告之妻)三人在居委会协商同意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并同意第二套房屋给被告,由被告代理签订补充协议,但关于“房屋平方分配”及赡养老人问题三家自行协商解决。被告申请村委原调解委员邵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当年被告与第三人按老房的面积平分新楼房,通过抓阄得房者按老房面积的一半及补偿的楼房单价找给对方钱款,当时并不知道以后尚有补充补偿。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老房已经分配完毕,且该村均是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表明原告已将楼房赠与被告。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主张,2001、2003年邵X、邵XX出面调解处理补偿的第一套楼房,当时并不知道还要对老房给予补充补偿;海埠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系被告的女儿将事先打好的材料拿到村委会盖章,原告等三人并未协商签订赠与协议。原审法院为此对海埠社区居委会会计丛X进行了调查,其证实了该证明的真实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购买的老房于2000年拆迁,结合证人邵X的证言,第一套回迁楼房已分配完毕,当时,当事人均不可能知晓以后尚有补充补偿,故被告主张第二套楼房作为老房的拆迁利益也已分配完毕,与事实及情理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与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所要第二套房屋系老房拆迁派生出的拆迁利益,属原告与邵XX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对于第二套房屋所作的陈述,结合被告的陈述以及2011年7月21海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诉争的第二套补偿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予以分配,仅是分配并不彻底。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给”的含义是在分家析产范围内,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赠与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赠与,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XX要求撤销赠与被告邵X第二套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上诉人江XX、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3月2日的补充补偿协议中被上诉人系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未表明上诉人江XX已将该补充补偿的房屋给予被上诉人。基于该补偿协议,同年7月21日海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公章,并无负责人签字,无证据证实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该居委会会计丛X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二、(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江XX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江XX所称的“给”即是赠与的意思,存在赠与行为,现上诉人江XX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系撤销赠与纠纷,上诉人邵XX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不应将上诉人邵XX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X答辩称,一、海埠社区的习惯是谁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即表明拆迁利益归谁所有。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二、(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为查明上诉人江XX的真实意愿对其进行了调查,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毋庸置疑,上诉人江XX表示对起诉儿子的情况并不知情;三、老房以及此后所有的拆迁利益均已分配完毕,即归属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邵XX。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过程中,本院对是否存在上诉人江XX将房屋补充补偿利益赠与被上诉人的情形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XX主张在(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询问,但并不意味着其将补充补偿利益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主张不存在赠与行为,应属于分家析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江XX是否将诉争房屋拆迁补充补偿利益赠与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方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江XX系依据其在原审法院(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陈述要求撤销赠与,但二审期间又主张并不存在其将补充补偿利益赠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亦主张不存在赠与行为,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江XX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赠与达成合意,上诉人江XX主张的该赠与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且从上诉人江XX在原审法院(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05号案件中的陈述看,系对诉争房屋原已分配的拆迁补偿利益及本案诉争补充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的概述,该陈述内容亦不是简单的赠与,应属分家析产法律范畴,上诉人江XX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关系,自然不存在应否撤销赠与的问题,二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海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丛X的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双方诉争赠与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对本案赠与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证明力。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追加上诉人邵XX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诉争拆迁补充补偿利益应任何分配的问题,因涉及他人权益,双方可通过分家析产、继承等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万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3-10-09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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