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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威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威环民初字第2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被告威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威海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双燕,被告威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三楼承租一处场地开办环翠区英雄豪杰台球室。2013年1月5日晚,被告处暖气管道在三楼发生爆裂,导致原告所经营的台球室被水浸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移动台球桌及过水物品损失76465.29元,停业损失69000元,共计145465.29元。


被告威海XX公司辩称,被告暖气管道爆裂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事发后,被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过水物品、装修损失及停业损失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显示原告装修等各项损失共计4087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营资料,确定原告每日营业额约为xxx元,扣除平均费用约xxx元和日租金xxx元,每日停业损失数额为每日xxxx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数额及标准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戈XX自2006年起承租被告三楼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台球厅,后原告承继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1年间租用上述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台球室。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所有的暖气管道在三楼发生爆裂,导致原告经营的台球室内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被告即于2013年1月7日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原告经营场所中大厅2006年装修、包间及电梯间2011年装修的情况对原告装修损失及现场勘查的移动拆装台球桌、施救清洗等费用进行鉴定为共计40870元,清点出公用杆161支、客户杆221支,但因其无法认定是否受损,在鉴定中未予计算;另通过市场调查及原告提供的收入、费用、利润记录,原告日营业额约xxxx元,日平均费用约xxx元,日租金约xxx元,日利润xxxx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其日营业额为每日xxxx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应按照日利润xxxx元计算其停业损失,另外对其所鉴定的装修损失,因其摊销装修的时间并不准确,另外对于台球杆等损失未予鉴定,存在漏项,因此不认可被告自行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则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中原告日营业额、日平均费用、日租金、日利润等数额,但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其提供其自行书写的单据一份,载明同期比营业额约x万元左右,因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同意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中原告日营业额对原告所主张的停业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虽认可该单据系其向被告出具,但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欲与被告友好协商,并未向被告明确其实际损失。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庭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中对于其营业情况的相关意见,但主张应当按照日营业额对其停业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对于原告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不认可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就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XX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称,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76465.29元。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部分内容价格偏低;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挪动台球桌费用过高,且包间地毯、壁纸踢脚等均按成新率100%计算损失数额并不合理,对于台球杆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台球杆均放置在原告柜子中,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查的台球杆所受损失是否与水管爆裂的蒸汽所导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另查,双方均认可原告因受损后重新装修停业23天。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照片一宗等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所经营的英雄豪杰台球室所在建筑物的管理人,对该建筑物内供热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义务,因该建筑物内暖气管道破裂导致原告所经营的英雄豪杰台球室被水浸泡进而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数额,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实地勘查并结合被告在事发后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实际受损状况所拍摄的照片及相关记录出具了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亦相对客观合理,可以作为参照原告因被水浸泡所导致的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因停业损失应属于原告因被告过错行为所导致不能正常营业而减少或失去的收入,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在事发后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日常营业状况评估的相应数据,且原告在修复期间亦发生租金、人工、水电等费用,因此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日营业额数据作为原告因不能正常营业所遭受的收入损失计算标准相对客观合理,而不应以其利润数额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室内财产损失及房屋装修损失等76465.29元及停业损失69000元,计145465.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609元,被告负担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卢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5-26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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