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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赵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滨小民初字第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男,193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XX、李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沾化县。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安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XX诉被告赵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11分,被告赵XX驾驶鲁X×××××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XX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鲁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南滑行过程中与原告崔XX推行残疾人轮椅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残疾人轮椅车推车人原告崔XX、残疾人轮椅车乘车人姜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XX及姜XX无责任。另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答辩人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质证后,再行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责任认定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过复核申请,虽然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但是答辩人仍对该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请求予以综合审查。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2013年6月2日,答辩人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在正常行驶中,被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撞倒,随后失去知觉,后知道车辆在滑行中又撞倒两位老人,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而答辩人是此次车祸中最为严重的受害者,认为应承担10%的责任。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核实被告赵XX的证件合法有效并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与被告王XX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XX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应视为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在赔偿时应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11分,被告赵XX驾驶鲁X×××××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XX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鲁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南滑行过程中与原告崔XX推行残疾人轮椅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残疾人轮椅车推车人原告崔XX、残疾人轮椅车乘车人姜XX受伤。


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XX及姜XX无责任。


原告崔XX受伤后,即被送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实际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药费30118.15元。


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崔XX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误工时间建议为90天。4、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神经生长因子,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1月。(2)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3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崔XX住院期间由亲属崔XX、姜XX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


被告赵XX驾驶的鲁X×××××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王XX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依据原告崔XX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药费30118.15元;2、护理费77.44×30×2=46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4、后续治疗费881元;5、鉴定费252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39365.5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原告崔XX、护理人员崔XX、姜XX身份证、鉴定费发票、被告赵XX驾驶证、鲁X×××××号车行车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XX及姜X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崔XX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鲁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被告王XX作为直接侵权人亦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在赔偿时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份额。对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分别再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分别在鲁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及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和被告王XX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被告赵XX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关于承担1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护理费2323.20元、交通费150元,计款2473.2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崔XX医药费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款8000元,共计10473.20元;


二、被告赵XX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崔XX医药费10912.70元、后续治疗费616.70元、鉴定费1764元,计款13293.40元;


三、被告王XX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2323.20元、交通费150元,计款6473.20元,再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崔XX医药费78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264.30元、鉴定费756元,计款9125.75元,共计15598.95元;


以上三项过付款共计393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崔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697元,被告赵XX负担597元,被告王XX负担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波


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


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7-28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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