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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滨小民初字第5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宗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安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宗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11分,被告赵XX驾驶鲁X×××××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XX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鲁X×××××号摩托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崔XX推行姜XX乘坐的残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XX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及姜XX无责任。另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606315.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答辩人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质证后,再行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责任认定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过复核申请,虽然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但是答辩人仍对该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请求予以综合审查。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核实被告赵XX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对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用,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内应为其他两名受害人留有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核实原告方证据后另行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11分,被告赵XX驾驶鲁X×××××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XX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鲁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鲁X×××××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南滑行过程中与崔XX推行残疾人轮椅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XX、残疾人轮椅车推车人崔XX、残疾人轮椅车乘车人姜XX受伤。


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及姜XX无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后即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创伤性休克”。又于2013年7月4日因“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骨外固定术后,左小腿中上1/3截肢术后”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出院后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沾化县人民医院等处就诊,共支出医药费96812.74元,病历复印费40元、住宿费338元。


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离断伤,愈后遗留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伤残程度为六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其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架在位,需要择期住院手术拆除,评估后续拆除固定架费用3000元。4、评估其左小腿假肢安装更换费用(更换五次)总计约需112500元,假肢修复费用每年约为假肢费用的5%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原告王XX系沾化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48.88元,在住院及院外休养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王XX住院期间由亲属王XX、王XX护理。王XX系中国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9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王XX系城镇居民。


原告王XX家庭成员有父亲王XX(1944年6月18日出生),母亲苏XX(1949年10月16日出生),王XX、苏XX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王XX妻子王XX,女儿王X(1995年11月16日出生),别无其他近亲属。王XX、王X均系城镇居民,苏XX系农民。


原告王XX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34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


被告赵XX驾驶的鲁X×××××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XX公司已在鲁X×××××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王XX医药费10000元。


依据原告王XX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药费96852.74元;2、误工费2048.88÷30×352=24038.08元;3、护理费(3009÷30+77.44)81+28264×20×30%=183980.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2430元;5、残疾赔偿金28264×20×50%+17112×1×50%+17112×10×50%+7393×15×50%=338198.5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2500+5625×5=140625元;8、鉴定费3500元;9、车损3400元;10、价格鉴证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1200元;13、住宿费338元,共计802663.2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沾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山东沾化XX公司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王XX、王XX身份证、中国XX公司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被扶养人王X、王XX、苏XX户口本、身份证、沾化县下河乡庞家村委会和沾化县公安局下河派出所证明、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认证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被告赵XX驾驶证、鲁X×××××号车行车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王清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XX及姜X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医药费551.10元,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核实后重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XX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鲁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在赔偿时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份额。对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再在鲁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及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赵XX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在赔偿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鲁X1A96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95038.4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38元,计款103576.40元,再在鲁X1A96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607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元、残疾赔偿金114422.08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车损980元,计款180000元,共计283576.40元;


二、被告赵XX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16826.66元、护理费128786.65元、残疾赔偿金55789.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437.50元、鉴定费2450元、价格鉴证费30元,共计302320.80元;


以上两项过付款共计5858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295元,被告赵XX负担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波


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


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7-28
  • 潍坊市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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