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XX,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X。
被告:王X,女,汉族,农民。
被告:周X,女,汉族,职工。
被告:周XX,汉族,职工。
被告周XX、王X、周X、周X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XX律师。
原告尚XX诉被告周XX、王X、周X、周X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6日,原告尚XX以申请公安机关对周XX刑事能力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中止诉讼,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8月18日,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原告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周XX、王X、周X、周X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X诉称:原告之父尚X生于××年×月×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周XX跑到原告父亲家中将原告之父尚X掐死。鉴于周XX杀人行为,经垦利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发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王X作为周XX的配偶,被告周X、周X作为周XX的成年子女,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因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造成了周XX将原告之父杀死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3648.50元。
被告周XX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有房屋、有耕地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答辩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周X、周X已经结婚多年,不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周X、周X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X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是周XX的妻子,原告要求支付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亲属尚X与答辩人邻居多年,他明知道周XX有精神疾病,到答辩人家串门时,不注意说话方式用言语刺激周XX,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尚X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周X、周X已经结婚多年,不与答辩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答辩人作为周XX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资格、有能力对周XX履行监护责任。因此,周X、周X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X、周X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虽然是周XX的女儿,但早已结婚不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多年,答辩人之母王X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有资格、有能力对周XX履行监护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3年7月2日,被告周XX将原告尚XX之父尚X掐死,2013年7月12日,垦利县公安局对周XX进行了精神病医学鉴定,并出具垦公鉴通字(2013)00034号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丧失,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垦利县公安局出具垦公撤案字(2013)000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载明:我局办理周XX故意杀人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9月6日,原告尚XX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对周XX刑事能力重新鉴定,2014年4月11日,垦利县公安局作出垦公(刑)鉴通字(2014)00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周XX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周XX临床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2日掐死尚X,受精神疾病影响,动机属病理性,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周XX、王X有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原告尚XX主张被告王X、周X、周X为被告周XX的监护人,被告周X、周X予以否认。原告尚XX提供垦利县胜坨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王X是周XX的配偶、被告周X是周XX的长女、被告周X是周XX的次女,都是被告周XX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负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周XX、王X、周X、周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认可王X是被告周XX的监护人。
2、原告尚XX主张被告应赔偿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10620元×5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355.50元。被告周XX、王X、周X、周X对赔偿丧葬费23193元无异议,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3人3天,对死亡赔偿金5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355.5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尚XX提供的结婚证1份、成X的户口薄1份、尚X户口本首页1份、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胜坨××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被告周XX、王X、周X、周X的户籍证明2份,成X、尚X甲、王X身份证各1份,被告周XX、王X、周X、周X提供王X的身份、周X、周X结婚证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动机属病理性,辨认能力丧失,因此,被告周XX作案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周XX有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周XX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原告尚XX主张被告王X、周X、周X系被告周XX的监护人,因被告周XX、王X、周X、周X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款“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的规定,首先,本案中被告周XX的近亲属成员未对担任监护人存有争议;其次,被告王X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列被告周X、周X之前,且无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王X无监护能力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第三,被告周X、周X婚后已不与被告周XX、王X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尚XX主张被告周X、周X系被告周XX的监护人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XX的监护人应为被告王X。
被告王X主张死者尚X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但被告王X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支持被告王X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王X主张死者尚X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尚XX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尚XX所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3826元,现原告仅主张23193元,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无异议,故对原告尚XX所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尚XX主张死亡赔偿金53100元(10620元×5年),死者尚X生于1930年5月10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尚XX主张死亡赔偿金53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尚XX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从原告所提供的成X、尚X甲、王X的身份证,可以认定成X、尚X甲、王X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成X、尚X甲、王X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10天计算,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成X、尚X甲、王X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按10天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10天,其所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3人3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261.90元(10620元÷365天×3人×3天),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超过261.9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尚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355.50元,原告之父尚X被被告周XX掐死,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且该损害将会伴随原告一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为9500元。对原告所主张所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95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尚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X、周X、周X在东营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X、周X、周X在东营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尚XX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以上共计860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尚XX支付。
二、被告王X在被告周XX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X、周X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原告尚XX负担410.50元,被告周XX、王X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