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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聊城市XX公司、曲阳县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聊民五终字第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古楼街道办事处道署街聊城市四中西XX。


法定代表人:魏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黄XX,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曲阳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邸村乡南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23时许,原告李XX骑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古城区楼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原东昌府区政府前摔伤,此处由南向北摆放了几组条石。原告受伤后,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医院急救中心接诊,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1时11分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聊城市东昌府区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患者姓名李XX,现场地址古楼东边老区政府,出车时间3月13日21时21分,拟诊断多发外伤(头部、下肢),病情告知为患者15分钟前骑助力车摔倒在地,诉头痛,伴腿疼,车至前已处理,神清气平,侧卧于地,右侧颞部见直径4CM大小血肿伴渗透性出血,左下肢小腿部见畸形,伴反吊活动。聊城市人民医院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的医疗费为100882.12元,其中医保垫付73950.44元,原告自行承担26931.68元。2013年9月13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做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故受伤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80天,住院期间属完全性护理依赖,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手术费用需捌仟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X护理,张X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服装零售。


被告聊城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古城区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以上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经营)。土地整理、熟化、收储;旅游项目开发经营、资本运营。(涉及行政许可或审批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被告聊城XX公司将安装XX行坊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阳县XX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曲阳县XX公司施工期间设置了围挡,晚间安装了电灯照明,围挡的南北两侧留有通道,自行车、摩托车、助力三轮车等可以通行。XX行坊与事发地点均在古楼东XX,该街道东西走向,路面系石板路,未安路灯。事发当晚,原告自西向东行驶,经过正在建设中的XX行坊后,行至事发地点受伤,事发地在XX行坊东约300米处。被告XX公司称事发时在古楼东XX施工的单位只有被告曲阳县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情况登记、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聊城XX公司作为古城区开发的管理人,对楼东XX有建设、维护的义务,应对造成该路段通行危险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或者设置明显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躲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中间挡有条石,对通行车辆构成潜在危险,被告XX公司未设明显标志,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在此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聊城XX公司以古城区开发期间,古城楼东XX禁行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对道路状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现原告摔倒受伤与其疏忽大意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发前越过被告曲阳县XX公司正在施工的XX行牌坊,事发地点与施工地点距离较远,原告不是在被告曲阳县XX公司施工范围内受伤;并且原告及被告聊城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条石系曲阳县XX公司设置,原告要求被告曲阳县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聊城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一、医疗费26931.68元;二、误工费20600.3元,护理费为25801.04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按每天112.5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3天,误工费为20600.3元(112.57元/天×183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25801.04元(112.57元/天×26天+112.57元/天×254天×8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四、二次手术费8000元;五、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李XX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的标准,伤残等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天×20年×20%);六、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87733.02元。被告聊城XX公司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1413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判决:一、限被告聊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413元。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曲阳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李XX承担700元,被告聊城市XX公司承担2948元。


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古楼东XX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市政、建委等管理部门将古楼大街移交给上诉人管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一是古城区的基础建设、维护、经营,是指古城区除去东、西、南、北XX及环城墙路之外的居民区的基础设施以及地上建筑的建设、维护、经营,古城区的道路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管理、经营范围之外的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了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聊城市古城保护与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古城区改造的负责部门,统筹处理古城区改造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上诉人是在该指挥部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古城区开发与保护过程中的事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条款:“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害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造成损害的路沿石是上诉人堆放的,以此来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古城区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经营,上诉人作为古城区开发的管理人员,对楼东XX有建设和维护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在此范围内摔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第二条中称一审判决遗漏了责任主体,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建设保护改造工程部是协调机构,并不具备我国民事法律所确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协调机构承担责任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曲阳县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李XX对曲阳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健康权纠纷谁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经营范围认定上诉人系古城区开发的管理人,对楼东XX有建设、维护的义务,应对造成该路段通行危险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或者设置明显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躲避,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未设明显标志,亦未及时清除障碍物造成被上诉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古城四条道路没有管理职责,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聊城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2-15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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