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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常XX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聊东刑初字第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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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XX,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阿县。2011年12月13日因酒后滋事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常XX、周XX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邓桂霞、被告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常XX、周XX在聊城市经济开XX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南XX,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王X现金1600余元及lg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


二、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常XX、周XX在聊城市经济开XX辽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北XX,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赵X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20余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100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X、常XX、周XX在聊城XX租乘被害人李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湖南XX与光岳路路口西边时,对李X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劫取其现金200余元、迪美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将李X控制,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XX附近,将电动三轮车劫走(该车价值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是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X、常XX、周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常XX对起诉书指控第三次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抢劫中,均未持刀;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常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本案的涉案金额10000余元应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第三次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抢劫中,均未持刀。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常XX、周XX在聊城市经济开XX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南XX,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王X现金1600余元及lg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


二、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X、常XX、周XX在聊城市经济开XX辽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北XX,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赵X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及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100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X、常XX、周XX在聊城XX租乘被害人李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湖南XX与光岳路路口西时,对李X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劫取其现金200余元、迪美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将李X控制,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行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XX附近,将电动三轮车劫走(该车价值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的两块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一)王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2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XX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南XX,他被三名男青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取现金1600余元及lg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二)赵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2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XX辽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北XX,他被三名男青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取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及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


(三)李X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日21时许,三名男青年在聊城XX租乘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湖南XX与光岳路路口西时,对他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劫取他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他被控制后,三名男青年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行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XX附近,将电动三轮车劫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X证实,大约2011年8、9月份,其儿子刘X放在家中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二)证人孟X证实,其儿子刘X放在家中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三、指认、辨认笔录


(一)指认笔录


1、刘X指认笔录,在被告人刘X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领刘X指认了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


2、常XX指认笔录,在被告人常XX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领常XX指认了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


3、周XX指认笔录,在被告人周XX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领周XX指认了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


(二)辨认笔录


1、王X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王X辨认出2011年8、9月份,在聊城市经济开XX抢劫其一部手机和1600余元现金的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刘X、常XX、周XX。


2、赵X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赵X辨认出2011年9月份,在聊城市经济开XX抢劫其一辆电动三轮车、一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的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刘X、常XX。


3、李X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李X辨认出2011年9月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莘路沙XX抢劫其一辆电动三轮车、一部手机和200余元现金的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刘X、常XX、周XX。


4、刘X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辨认出伙同其多次抢劫的被告人常XX、周XX。


5、常XX辨认笔录,被告人常XX辨认出伙同其多次抢劫的被告人刘X、周XX。


6、周XX辨认笔录,被告人周XX辨认出伙同其多次抢劫的被告人刘X、常XX。


四、鉴定意见


(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淮海牌电动三轮车鉴定值为3100元;久力牌客运电动三轮车鉴定值为5000元;lg手机鉴定值为30元;迪美牌手机鉴定值为100元。


(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李X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X损伤属轻微伤。


五、书证


(一)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XX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


(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以及三轮车电瓶两块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常XX、周XX被抓获的情况。


(四)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X、常XX、周XX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刘X、常XX、周XX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常XX、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未持刀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中的持刀威胁情节,除被告人周XX的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周XX的供述亦存在反复,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犯罪中的持刀情节,目前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庭审时辩解常XX是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劫作案、分赃时均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常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常XX、周XX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常XX、周XX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X、常XX、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6-06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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