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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梁XX等与梁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梁XX,男,1935年4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原告梁XX之父。


原告:刘XX,女,1940年10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原告梁XX之母。


原告:李XX,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原告梁XX之妻。


原告:梁XX,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原告梁XX之女。


原告:梁XX,男,2001年2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原告梁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XX,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梁XX等诉被告梁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下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梁XX的委托代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梁XX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又定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梁XX因使用需要,愿以家后一亩半土地与原告梁XX河东三分责任田兑换使用。经协商达成互换共识并立约,之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被告梁XX在互换的土地上盖房养猪,梁XX则在互换的土地上耕种。2014年初,被告梁XX养猪场占用的土地因扩路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支付给了梁XX,这时梁XX想要回家后的一亩半地,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竟强行播种了玉米,并将原告种的高粱除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认为双方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互换承包地行为合法,协议已履行8年,原告对互换后的土地已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有效,判令被告赔偿本季损失1500元,返还树木款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河东三分土地无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签订协议后,答辩人在拉料建猪场时,老吕村委负责人阻拦,该土地系老吕村集体所有,原告在此没有承包田,为此答辩人又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如不能确定何方享有使用权,应由政府处理,尔后才能诉至法院;虽然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立案,但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责任田对换使用说明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该协议由梁X予以证明,证人梁X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兑换使用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核实,被告认可于2006年8月份签了互换协议的事实。对证人梁X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梁X说的是否属实存有异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老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XX与被告所互换的土地,梁XX没有使用权;2、梁XX与老吕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承包的地块是梁XX一家用来与梁XX互换的那块地,证明梁XX是合法承包的老吕村集体的土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为什么不找梁XX核实?该块农地是梁XX开垦荒地所得,并没有人阻止其耕种,所以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证人吕XX、吕XX、吕XX、吕XX、李XX、吕XX、李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XX及其他村民都开垦了承包地附近的荒路荒沟,其中梁XX开垦了约一亩六分,地邻都知道,同时也证明村委会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办理租赁、土地权属登记等事项;2、吕某己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的地头有树卖了420元,钱给了梁XX的妻子舒XX。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25日由梁X为原被告代书的“土地(责任田)兑换使用说明”,业经证人梁X当庭核实确认,且被告梁XX的代理人也承认双方曾于2006年8月25日订立土地互换协议的事实,为求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特别要求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但梁XX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参加再次的庭审,应属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应予采信;证人吕XX等人出具的证言,与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应予采信;证人吕某己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地头树木被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树木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返还卖树款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老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经村委负责人签字确认,缺乏单位组织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梁XX提交的2006年12月4日与老吕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样也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名,庭审中在要求被告梁XX提交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证据时,被告梁XX未能提交,因此应认定该“承包协议”系虚假证明,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XX与被告梁XX


属闫寺办事处老吕村同一村民小组。1990年前后,村集体统一调整了土地,原告梁XX一家分得“河东”3.24亩土地一块,该地块与路、沟渠相邻,并有部分荒地,梁XX的家人开垦了部分荒地约1.6亩,一直耕种至2006年。2006年8月份,梁XX提出与梁XX互换土地,欲在梁XX开垦的土地处建猪舍养猪,两人协商完毕后,梁XX找到村民梁X代笔书写了“土地兑换使用说明”,内容为:“梁XX因使用需求,愿将家后一亩半地和梁XX河东三分责任田兑换使用。河东三分土地范围内原有树木拾壹棵折价柒佰元整,范围以外杂木如需要,梁XX可随时刨掉,归XX所有。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同意上述说明,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约人:梁XX梁XX书证人:梁X(附后,特别说明:如大队统一调整土地,按调分处理,如若不分,允许梁XX长期使用。)2006.古历8月25日立。”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相继履约,梁XX分得的位于“家后”1.5亩土地交由梁XX一家耕种,梁XX在河东责任田附近开垦的荒地交由梁XX建猪舍所用。协议履行至2014年年初,因扩路所需,梁XX猪舍处的部分土地被占用,之后梁XX提出要回“家后”由梁XX耕种的1.5亩土地遭拒绝,2014年夏种季节,梁XX对梁XX在涉案土地上播种的高粱喷洒了除草剂除掉,并播种了玉米,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用于与被告兑换的土地并非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而是自己开荒耕种的土地,并未经依法确权,其与被告的“兑换”行为不能产生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互换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不能因该“兑换”行为取得被告梁XX家庭承包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互换承包地行为有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集体所有既尚未分配又未统一管理的荒地进行开垦,用于农业生产,在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和集体统一管理的情况下,可以因自己的开垦投入继续使用该土地。在耕种期间经协商与被告梁XX签订兑换使用协议,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梁XX承诺在集体不统一调整土地前让梁XX长期使用自己的1.5亩承包田,以此换取在梁XX开垦的1.6亩土地上建猪舍的目的,梁XX的行为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连续耕种被告的1.5亩土地已近八年,被告的猪舍也因占地拆迁获得相应补偿,在此之下欲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收回请求遭拒后即强行毁掉原告已播种的青苗,另行播种了玉米,该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梁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秋季损失1500元,从近年的农业收成看,1.5亩耕地要求1500元的损失并无不妥,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必另行鉴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返还树木款,属树木权属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XX等人要求确认互换承包地行为有效


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梁XX等人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等人要求返还树木款4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良


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1-28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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