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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刘XX、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聊东民初字第2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XX职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XX,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山东XX。


被告:XXXX公司。住址XX红旗北XX。


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XX公司。住址聊城市东昌东路东首-东XX北东XX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刘XX、XXXX公司、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X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X与被告刘XX、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X与被告刘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的负责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XXXX公司的鲁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992.8元,车辆维修费18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车辆代步费500元,车辆号牌损坏花费100元,玻璃贴膜花费100元。被告只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000元,其余没有支付。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属XXXX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紫金XX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429.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号牌维修费100元,玻璃贴膜费100元,车辆贬损的价值待鉴定后另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认定的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XXXX公司未有答辩与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如果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认可699.6元,交通费认可50元,对车牌费100元和贴膜费100元认可,误工费仅认可一天的,按70元计算,综上,共计2915.6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XXXX公司的鲁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后的次日即7月17日,到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颈部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颈部损伤”建议休息两周。同年7月18日,原告到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颈部、腹部按之疼痛,上腹部皮肤红肿,表皮轻度擦伤。诊断证明书载明,“颈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08月06日,原告到聊城市中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今日…疼痛减轻。诊断结论,颈部筋伤。”诊断证明书载明,“颈部筋伤,建议休息7天。”


另查明,原告黄X系山东XX有限公司员工,在实验室部门任主任职务,2014年7月18日-8月1日因车祸受伤休假,期间无工资收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992.8元,其中聊城市中医院医疗花费649.6元,XXX药费847元(附有用药清单),道口铺乡卫生所药费30元(未有诊断证明与用药清单),苗XX和李XX药费466.2元,误工费5736.36元(273.16元/天x21天)、交通费500元、车牌损失费100元、汽车贴膜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8429.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3、聊城市中医院院门诊病历和复诊病历各一份;4、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5、医疗费单据8张,共计1992.8元;6、交通费单据50张,数额500元;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时间总计21天;8、山东XX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近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41.23元的事实;9、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10、聊城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补号牌的费用单据一张金额100元;11、东昌府区XX公司出具的费用单据一张,金额为100元;1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聊城东泰农化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被告刘XX系汽车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用药清单等进行确认,其医疗费为149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每日误工费按198.04元(5941.23元÷30】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以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为准按21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158.84元(198.04元/天x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以赔偿260元为宜;原告关于道口铺卫生所药费30元的主张,未提供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黄XX和李XX的治疗花费的主张,应另案处理;原告关于护理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未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一天按70元计算,以及XXX药费847元与损伤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牌损失费、贴膜费等共计人民币661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龙启


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1-19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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