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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聊东民初字第9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XX,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生育一子,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即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共创和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素芳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梁XX


  • 2013-05-29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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