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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聊东民初字第4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白X,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XX,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XX。


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白X,被告王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东昌府区道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高架桥北,该车与对行原告王XX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损、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395.92元,特呈诉状于贵院,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王XX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按照50%的比例由王XX承担责任,被告王XX系给王XX帮忙,王XX是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依法查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王XX驾驶证件齐全及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东昌府区道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高架桥北,该车与对行原告王XX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曾经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706.12元。其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XX护理期限内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王XX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XX、表哥肖XX进行护理。鲁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向被告王XX提供劳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鲁X×××××号小客车与对行原告王XX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56706.12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误工费,原告自交通事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235.52元(77.44元×1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护理费,对于原告的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较为适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5730.56元(77.44元/天×22天×2人+77.44元/天×60天×50%);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车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2235.52元;3、护理费5730.56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794元。根据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分别承担30%与70%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6.2元((567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000元)×70%)。因被告王XX向被告王XX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794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156.2元。


三、限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被告王XX1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书星


审 判 员  李德庆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田XX


  • 2014-10-08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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