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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XX与被上诉人固始XX公司,原审被告固始县X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荣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XX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固始县XX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固始县XX(以下简称汪X庄村)因与被上诉人固始XX公司(以下简称玉林XX),原审被告固始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X庄村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玉林XX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玉林XX与被告汪X(汉)庄村经充分协商,订立了书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该村土地一千余亩(实际面积以测量和丈量的结果为准)作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租期五十年,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62年1月1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汪X庄村收取原告玉林XX定金3万元。合同中标的土地涉及该村上家村民组和岭西村民组,但未明确约定出租的土地涉及类型是水田地、旱地还是山坡地。原告曾要求向被告汪X庄村交纳3.5万元租金,待实际丈量后再多退少补,但是被告汪X庄村未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此在沙河XX租赁大棚、流转土地用于种植苗种。租赁李家花园陟昌房的大棚年租金6万元;租赁邱XX门面房5间年租金8万元;原告称在张XX育苗尚未移栽及人工育苗损失50万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因有意继续履行合同,为表诚意,虽损失64万元,只主张30万元。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汪X庄村曾与鸿运公司签订过土地出租合同,鸿运公司租用该土地养牛,发生纠纷后,已经原审法院段集镇法庭解除合同。但在2012年7月30日,被告汪X庄村又将合同标的土地出租给被告XX公司,并进行了公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并已造成损失。故其在要求履约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汪X庄村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汪X庄村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玉林XX与被告汪X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但由于本案所签订的出租土地未经丈量和划界,属于标的物约定不明。且原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与各个土地的承包方即村民一一签订合同,即未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签订合同,土地流转无法生效,也无法明确出租土地的界限和数量,亦不明确出租的土地性质是水田地、旱地还是山坡地,造成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汪X庄村因签订合同收取的定金3万元应予返还。因被告汪X庄村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出租的土地给原告方,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请赔偿30万元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但原告实际已受到损失,即其租赁大棚6万元及租赁门面房8万元的实际损失14万元原审予以认定;其育苗损失比照其交付的3万元定金,原审酌定其损失为3万元,合计17万元,因被告汪X庄村违约,故其应赔偿该损失。被告汪X庄村辩称原告未履约交纳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固始XX公司要求被告固始县XX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固始县XX返还原告固始XX公司交付的定金3万元。三、由被告固始县XX赔偿原告固始XX公司损失17万元。四、被告固始县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上述款合计20万元,被告固始县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固始XX公司(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100元,由被告汪X庄村负担4500元,原告玉林XX负担1300元。


原审被告固始县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查明称被上诉人玉林XX向上诉人汪X庄村交纳租金,但上诉人汪X庄村拒收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汪X庄村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出租的土地给被上诉人玉林XX构成违约,并认定被上诉人玉林XX已实际受到损失,依据其与陟昌房及邱XX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其损失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玉林XX育苗损失并比照其交付的3万元定金计算损失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4、原判上诉人汪X庄村因签订合同收取的定金3万元应予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汪X庄村通知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三、原判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玉林XX对上诉人汪X庄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林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玉林XX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玉林XX应当向上诉人汪X庄村缴纳租金,上诉人汪X庄村负有协助义务,但是上诉人汪X庄村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故意不收取租金,人为制造障碍,致使被上诉人玉林XX无法缴纳租金。上诉人汪X庄村与被上诉人玉林XX签订合同,又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说明上诉人汪X庄村拒绝收取被上诉人玉林XX租金存在故意,上诉人汪X庄村为了达到和原审被告XX公司合作的目的拒收租金和发律师函的行为没有效力。关于被上诉人玉林XX的损失已提供证据证实租培育苗木大棚、育苗等损失高达几十万元,原判损失金额与被上诉人玉林XX实际损失相差较远。上诉人汪X庄村收取3万元押金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提供给被上诉人玉林XX,上诉人汪X庄村已构成违约,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汪X庄村在与被上诉人玉林XX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收取3万元押金后,拒绝接收被上诉人玉林XX交纳租金,以被上诉人玉林XX未交租金为由意图解除合同,就同一标的物又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经过公证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造成被上诉人玉林XX与上诉人汪X庄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上诉人汪X庄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玉林XX为履行合同租赁花房、大棚损失及育苗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判上诉人汪X庄村赔偿被上诉人玉林XX实际损失及育苗损失,并返还被上诉人玉林XX缴纳的定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汪X庄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7-17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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