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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张XX、雪XX、张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西民一初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荣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黄X,男,2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37岁。


被告张X,男,8岁。


被告张X,男,8岁。


以上张X、张X法定代理人张XX,系张X、张X母亲。


被告雪XX,女,汉族,现年60岁,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雪XX、张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XX、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在312国道西峡县XX附近路段,张XX驾驶登记人为信阳市XX公司的豫S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XX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张XX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为张XX、雪XX、张X、张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黄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750.68元、误工费16902.42元(77.18元/天×219天)、护理费23466.52元(56.14元/天×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9天)、营养费4380元(20元/天×219天)、伤残赔偿金384321.26元(20442.62元/年×20年×94%)、护理依赖费用327872(20492元/年×20年×80%)、鉴定费2600元共计916262.88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部分338131.44元,被告应赔偿578131.44元,另要求张XX家属张XX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608131.44元。


被告张XX、雪XX、张X、张X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证据核实。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张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0元,应退还张XX家属。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租房证明应由公安机关证明。用工表不能证实误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误工费不恰当。出院时间到鉴定只有20天,不足三个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依赖应做的是一个鉴定而不是咨询意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对2013年9月9日诊断证明有异议,2013年7月已经出院,诊断证明是后来补的。医院并没说要两人护理。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应是198天。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出院后20天就做了伤残鉴定,出院到鉴定不足三个月。后期依赖应是鉴定书,不应是咨询意见书。其鉴定范围也不包括后期依赖。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考勤表和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是多少。应由劳动合同。考勤表提供的年份不足一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是2012年2月1日签订,距离原告出交通事故不足1年,原告应提供水电和物业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2时48分,张XX驾驶豫S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XXX)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X附近路段,与由右侧路口驶入国道黄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黄XX受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XX和张X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8天,共支出医疗费150750.68元。原告伤情由原告申请,西峡法院委托,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2013年8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致偏瘫属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属七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2013年8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23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黄XX损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张XX驾驶豫S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后张XX已支付原告黄XX80000元,中国XX公司已支付黄XX20000元。


原告黄XX为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豫S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XXX)车辆为张XX所有,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9月5日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张XX妻子张XX,儿子张X、张X,母亲雪XX,父亲已病故。张XX、张X、张X、雪XX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XX驾驶车辆和黄XX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XX和张X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张XX和黄XX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责任。张XX驾驶豫S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XXX)为张XX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黄XX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赔偿黄XX,不足部分由张XX按责任承担,因黄XX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张XX、张X、张X、雪XX在张XX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


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50750.68元、护理费11115.72元(56.14元/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营养费1980元(10元/天×198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1716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X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西峡县二建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黄XX2011年6月-2012年1月在该公司工地干活,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及证人张XX到庭作证证实黄XX在2012年2月-2012年12月在张XX工地干活,丹水镇黄营村委会证明证实黄XX自2006年后一直在西峡居住生活、在工地干活谋生,家中早已没有土地,家庭收入完全依靠务工。黄XX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房东沈维棉到庭作证,证实黄XX一家自2012年1月起在西峡县城沈维棉家租房居住。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黄XX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西峡县城居住、在二建公司第四项目部及张XX工地干活,家中已没有土地,因此黄XX虽为农业户口,但对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84321.26元(20442.62元/年×20年×94%)。对于其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其工资详细收入情况,对于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元/天,应为12264元(56元/天×219天)。对于护理依赖费用,黄XX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地护工标准,以1200元/月为宜,应计算为2304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80%)。原告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原告伤残级别、本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原告黄XX合理损失为818671.66元。


以上黄XX损失扣除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24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8385.83元[(818671.66元-1900元-20000元-240000元)×50%],共计518385.83元,已支付20000元,仍应赔偿498385.83元。应由被告张XX、张X、张X、雪XX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50%责任赔偿950元,共计应赔偿20950元,张XX已支付80000元,原告黄XX应退还张XX、张X、张X、雪XX5905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498385.83元。


二、原告黄XX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张XX、张X、张X、雪XX59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2020元,先予执行费350元,共计12250元,由原告黄XX承担2250元,被告张XX、张X、张X、雪XX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书  记  员 庞XX


  • 2013-11-15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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