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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商民初字第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荣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男,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徐XX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3时30分许,在S339线商城县XX发生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徐XX驾驶的豫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县医院急救,后又于当天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手外伤,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同济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行锁骨骨折治疗,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根据伤情原告已致残,原告儿女均系幼童,日后生活经济上肯定困难。此车祸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对原告的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徐XX的侵权行为紧密相联系,为此,特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五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951.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XX,原告女儿张X、原告儿子张XX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份;


拟证明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右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183.66元。


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2月5日晚上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7025.83元。


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7、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该事故定损为590元。


8、同济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4元。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城县职工医保转诊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


被告徐XX辩称,我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200000元,我的车在该次事故中也受损,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修车费1200元及停车费600元,共1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药费6215元,另外我在商城县交警队交了现金20000元。为此我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徐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单复印件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5元;


3、交警队交款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在交警队预先支付现金2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造成的侵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系醉驾,原告的事故是由原告本人故意或过于自信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险方面我方拒赔;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转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商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受伤在技术或医术上不能治疗,因此原告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比在商城县医院治疗额外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仅注明原告需全休3个月,没有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没有营养期限的证明,全休只是伤者自己休息,并不能说明需要护理,护理及营养期限都需要单独的医嘱说明;对法医鉴定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回去向公司汇报后再做决定,请法庭给我方10天时间,如果该期间内我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自己往返的次数来确定;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59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即便是双十级伤残,也只能在5000元以下由法庭酌定。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XX驾驶摩托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XX路段与异向被告徐XX驾驶的豫SXX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右锁骨骨折,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183.66元。医嘱当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又于当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7025.83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用45209.49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张XX的摩托车定损为59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张X2005年12月1日出生,儿子张XX200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徐XX驾驶的豫S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在交警队预交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5元。原告共计得现金19500元(含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6215元)。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04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本院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原告张XX因事故两处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侵权人过错、情节等依法酌定支持。原告张XX于1986年9月17日生,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其未能举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本院将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为17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需要护理的期限、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原告伤情加以确定,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酌定按1人90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XX系省外就医,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酌定。原告张XX诉请关于女儿张X、儿子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张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参照相关法定标准依法计算加以确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其他合理损失,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力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合计97485.87元[一、医疗费45209.49元;二、误工费9768.78元(20492元/年÷365天×174天=9768.78元);三、护理费8207.62元(25388元/年÷365天×2人×14天+25388元/年÷365天×90天=4034.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五、营养费280元(原告诉请20元/天×14天=280元);六、交通费酌定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8059.85元(7524.94元/年×20年×12%=18059.8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13元(女儿张X的抚养费5032.14元/年×11年×12%÷2人=3321.21元,儿子张XX的抚养费5032.14元/年×15年×12%÷2人=4528.92元);九、鉴定费6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十一、摩托车损失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共计97485.8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71749.22元,。余款25736.65元(医疗费352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70%=25736.65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


二、被告徐XX在原告张XX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现金19500元。在被告中国XX公司付款后,由原告张XX退给被告徐XX19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张XX承担1561元,被告徐XX承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    艳


  • 2013-10-25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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