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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韩X、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荣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男。


委托代理人廖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X,男。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阮XX因与被上诉人韩X、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X于2005年至2008年在阮XX经营的玻璃店当装卸工,月工资底薪800元,另装车时按销售1%提成,2007年5月至发生事故时工资由阮XX发放。2008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刘XX驾驶自己车辆到阮XX经营的玻璃店购买玻璃,由韩X及胡XX为刘XX所购玻璃进行装车,二人未佩戴护具装运过程中,二人所抬玻璃突然破碎,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韩X受伤后,当即由刘XX、阮XX驾车送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韩X右腕切割伤:1、右桡动、静脉断裂,2、右肱桡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韩X于2008年5月29日住院至6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65.6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2008年9月3日,韩X委托法医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韩X右手腕部外伤属十级伤残。韩X受伤后,由刘XX支付韩X现金4600元,但韩X为此所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未予赔付。


原审认为,韩X受雇于阮XX经营的玻璃经销店从事装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阮XX已数年为韩X在其经销店务工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08年5月29日韩X在玻璃店为买主刘XX装运玻璃,因玻璃破碎,导致韩X右手腕部受伤,阮XX对其雇员在工作期间疏于监督和管理,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由阮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X在从事易碎易破物品的装卸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但其仍未按操作要求,配戴安全护套,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本身亦应对产生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刘XX接受韩X所从事的装卸服务,其在本案中应属受益人,对韩X所遭受的损害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阮XX辩称韩X受伤是因刘XX所邀为其装运玻璃所造成,自己并未指派韩X从事装卸,但其提供的胡XX证言与先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一致,且韩X与刘XX均予以否认,故阮XX未能就其辩解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刘XX反诉称其是消费者出钱抢救伤者,是一种见义为行为,要求韩X返还所付现金4600元。但刘XX在本案中属受益人,其对韩X所遭受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现金4600元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刘XX补偿韩X损失5000元为宜。韩X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并导致受伤致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亦属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由阮XX作为雇主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韩X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465.68元、伤残赔偿金22954(11477×20×10%)、误工74天(含全休两个月)计费1973.33元(800/月÷30×74=1973.33元)、护理费440.21元(11477元/年÷365天×14天=4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420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6元(7826.72×8年×10%÷2=3130.6元)以上共计34308.82元,阮XX承担70%即24016.17元(34308.82元×70%=24016.17元),刘XX补偿韩X5000元,扣除刘XX已支付4600元,应由刘XX再补偿给韩X400元。原审判决:一、阮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韩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01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项共计25016.17元。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韩X经济损失5000元,扣除已付韩X4600元,应补偿给韩X400元。三、驳回刘XX对韩X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00元,由阮XX承担200元,韩X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刘XX承担。


上诉人阮XX上诉称:1、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本案主体是信阳市浉河区方圆玻璃批发部,不是阮XX;3、韩X是刘XX雇佣,不是阮XX雇佣;4、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错误。


被上诉人韩X答辩称:1、本案系雇佣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本案主体是雇主阮XX;3、韩X是阮XX雇佣;4、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正确。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韩X答辩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X受雇于上诉人阮XX经营的玻璃经销店从事装卸工作,在装运玻璃的过程中致被上诉人韩X右手腕部受伤,雇主上诉人阮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阮XX称被上诉人韩X是应被上诉人刘XX之邀为被上诉人刘XX装玻璃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韩X受雇于上诉人阮XX,在玻璃店从事装卸工作已多年,被上诉人刘XX在上诉人阮XX玻璃店购买玻璃,被上诉人韩X为被上诉人刘XX装玻璃,属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阮XX称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应是信阳市浉河区方圆玻璃批发部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阮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秀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彭  晨



书 记 员  任  婧


  • 2009-05-20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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