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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孟X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光民初字第00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荣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河南XX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地址:山东省临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XX律师。


被告临沭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临沭县城兴大西XX与青云山南XX。


法定代表人尹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XX诉被告孟X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孟XX驾驶的鲁QXXX号货车行驶到213省道光山县泼陂河高XX处与原告潘XX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余X)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潘XX、余X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由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12.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单一份;


4、医疗票据一张,共计11685.35元;


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


6、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打工的收入证明;


7、交通费票据;


8、光山县XX厂车辆定损修理单原件一份及发票。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明细无异议,但总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有异议,认为计算超过法定标准。


被告孟XX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已在2013年1月4日替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08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病休时间三个月过长,且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为复印件,且事故发生时该执照已过有效期,另租赁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而原告出示的收入证明时间为2011年秋,两者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为余XX出具的个人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天100元,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交通费,应按天数和路程远近计算,请求法院酌定;对于证据8反映的车辆损失,应由物价部门评估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据,XX厂的单据不足以证明。


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应采纳三个月全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余XX出具的个人证明,其本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入100元/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交通、修理费,票据真实,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孟XX驾驶的鲁QXXX号货车行驶到213省道光山县泼陂河高XX处与原告潘XX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余X)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潘XX、余X受伤。原告伤后由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累计花医疗费用11685.3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XX、潘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X无责任。鲁QX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孟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运营,于2012年11月4日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2012年11月8日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孟XX已支付潘XX医疗费6080元。


上述事实,有潘XX身份证明、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XXXX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孟XX、潘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余X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孟XX承担50%,潘XX承担50%为宜。因肇事车辆鲁QXXX号货车在XXX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XXX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孟XX承担的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1685.35元;2、护理费3059.39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误工费9317.22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休养90天)];5、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6、车辆损失2592元;7、交通费2650元,以上合计31503.96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026.6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9.39元+交通费2650元+误工费9317.22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孟XX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等费用2238.68元[(31503.96元-27026.61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孟XX已垫付608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被告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 2013-09-21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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