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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胡X、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一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58岁,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XX律师。


被告胡X,男,26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被告亢XX,男,45岁,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50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代表人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男,38岁,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


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女,26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29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原告高XX诉被告胡X、亢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亢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了审理。原告边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胡X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桥中段,遇前方事故及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东侧,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王X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陕CXXX号小型轿车原地旋转,又与已发生事故的原告高X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将事故现场站立的原告高XX及王XX、李XX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X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亢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次,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六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亢XX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40元、营养费9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9260.60元。


被告胡X未答辩。


被告亢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4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连环相撞,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三家保险公司按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三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所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凌晨0时55分许,王XX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桥中段时,遇前方事故及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高XX驾驶的CT654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XX与原告高XX下车处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胡X驾驶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桥中段,遇前方事故及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东侧,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王X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陕CXXX号小型轿车原地旋转,又与已发生事故的原告高X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将事故现场站立的原告高XX及王XX、李XX撞倒,造成原告高XX、王XX、李XX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3月12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冰雪路面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事故责任。同时,2014年3月12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胡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冰雪路面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王XX、李XX无事故责任。


另查,陕C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亢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陕C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苏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陕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宝鸡市XX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高XX受伤后于2014年2月7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眼钝挫伤、退行性脊柱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胆囊炎、右肺纤维结节、肝右叶囊肿,住院35天,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加强营养、积极行左肩部功能锻练,门诊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门诊复查、每2周1次、继续门诊治疗左眼眶内壁骨折,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经门诊复查三次,2014年3月28日,医嘱注意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4月23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


原告系宝鸡市XX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租车司机,日平均工资为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了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告亢XX已垫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材料等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X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胡X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胡X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亢XX,被告亢XX作为车主对车辆具有相应管理义务,故被告亢XX应与被告胡X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分别作为陕CXXX号小型轿车、陕C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方,其所承保的车辆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上二被告作为承保方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亢X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高XX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16550.6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3年2月5日受伤,出院后需休息至2014年5月7日,原告主张误工88天,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日平均工资为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040元(80元X8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00元(35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1050元(35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4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仍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至2014年3月28日复查时再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实际给予营养天数应为49天,其主张以每天20元为标准核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80元(49天X20元),符合其病情的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高XX因交通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720.60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80.60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被告XX公司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余部分6580.6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0140元,均属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交通事故损失14112元(10140元*80%+10000元-4000元);返还被告亢XX垫付款4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6580.60元。


三、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交通事故损失2014元(10140元*10%+1000元)。


四、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交通事故损失2014元(10140元*10%+1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胡X与亢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1-08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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