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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杨XX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陈民初字第01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一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英达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X。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杨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岚,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杨XX于2011年7月31日经友好协商签订DS房典字(2011)第073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880㎡左右的房产作为出典物,他公司支付当金350000元,并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6.1‰,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后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全部当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典当期限届满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典当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裁明“今欠到XX公司款(¥330000.00)叁拾叁万元(其中综合费用26400元,利息59780元,违约金562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日1.5‰计算支付违约(滞纳)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困难为由未支付此项欠款。现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典当费共计330000元(其中综合费264600元,利息59780元,违约金562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日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陕西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杨XX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陈仓区虢镇西堡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当物支付当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杨XX出具的收条2张,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


4、被告杨XX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典当费用,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典当费用及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杨XX辩称,原告陈述的典当过程属实,他愿意先偿还当金。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陕西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出具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陕西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杨XX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31日,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合同编号为DS房典字(2011)第0731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XX以其合法拥有的880㎡左右的房屋(当物)及所属土地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原告陕西XX公司抵押出当,上述房屋(当物)的当金为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6.1‰,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共有人李XX、杨XX、谢X、杨XX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8月1日,原告陕西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X分两次支付了全部当金。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清偿当今本息,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日,被告杨XX给原告陕西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裁明“今欠到XX公司款(¥330000.00)叁拾叁万元(其中综合费用26400元,利息59780元,违约金562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日1.5‰计算支付违约(滞纳)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但被告杨XX至今未给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原告陕西XX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典当费共计330000元(其中综合费264600元,利息59780元,违约金562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等。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典当费用3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条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5‰,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对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XX公司欠款3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4083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X



书记员  吴X


  • 2014-11-25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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