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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曹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一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曹X,男,豫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住河南省汝州市XX。


被告汝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陕西XX律师。


被告赵X,男,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XX。


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XX律师。


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曹X、汝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元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赵X、齐齐哈尔XX公司(以下简称宏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宏伟XX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开元X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曹X驾驶被告开元XX所有的豫D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41KM+300M处超车时,与原告所有的同向行驶、正在变道的苏NXXX(苏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路上停驶的被告赵X驾驶、被告宏伟XX所有的黑BXXX(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发生三辆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负主要责任、被告赵X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潘XX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损失3760元、修理费损失45315.85元、停运损失7230.60元。豫D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黑BXXX(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630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X、开元XX、赵X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开元XX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维修费、施救费损失,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完之后,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再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宏伟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黑BXXX(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扣除3000元残值,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曹X驾驶被告开元XX所有的豫D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41KM+300M处超车时,与原告所有的同向行驶、正在变道的苏NXXX(苏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二车道停放的被告赵X驾驶、被告宏伟XX所有的黑BXXX(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发生三辆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X在高速公路违法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潘XX在高速公路违法变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豫P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黑B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湖北XX公司配件销售税票1份、宝鸡市XX公司维修材料费税票1份、修理期限证明1份、施救费票据1份、XX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投保情况说明1份、保险合同1份、被告宏伟X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1份、投保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侵犯财产权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大小;2、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分述如下:


原告的损失大小。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施救费3760元、修理费损失45315.85元、停运损失7230.60元,共计56306.45元。被告对施救费、修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主张修理费中应当扣除残值300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后,承保原告车辆财产险的XX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认定零部件费用40015.0元、修理工时费5100元、辅料费3324元、残值作价3000元,定损金额(40015.0元+5100元+3324元-3000元)45439.0元。定损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少于定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760元、修理费45315.85元均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停运损失由修理期间司机工资(200元/天×24天)4800元和保险费损失组成。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车辆停运,司机可以换驾其它车辆,不存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司机工资损失,仅有其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所谓保险费损失属于一种可期望利益,亦无法认定。但原告车辆属于大型货运车辆,因修理停运24天,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考虑原告车辆载重量、停运时间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酌定为6000元。


2、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施救费、修理费)49075.85元。因该起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强险需要相互理赔。故本院酌定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为47075.85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原、被告驾驶人员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曹X承担60%的责任、原告驾驶员、被告赵X各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47075.85元×60%)28245.51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47075.85元×20%)9415.17元。


原告的停运损失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两保险公司均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被告开元XX未出庭,未对平安XX公司的答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采信。被告宏伟XX认为被告XX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特别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但被告XX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开元XX赔偿(6000元×60%)3600元,由被告宏伟XX赔偿(6000元×20%)12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245.51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28245.5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415.17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9415.17元)。


三、被告汝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600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00元。


五、驳回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XX鸿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0元、被告汝州市XX公司承担790元、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代理审判员  姚 岚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卞XX


  • 2015-01-15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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