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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荣福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荣福XX与XX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荣福XX将位于荣福XX南院的房屋出租给XX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2亩;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每年场地租赁费为10万元、每年卫生费1200元、每年水费18000元、用水电设备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协议履行期间,XX公司在承租土地内进行了房屋相应的建设和装修添附,荣福XX及法定代表人就居住在院北侧,对XX公司建设房屋及装修添附均知情并同意建设。


现XX公司依法准备腾退有关房屋,准备依法拆除租赁地块的属于XX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荣福XX明确表示拒绝不让破坏,XX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找到北京XX公司对租赁地块内属于XX公司的房屋及地上物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22.53万元。


XX公司认为,XX公司在自己承租的地块上自行改扩建的财产系XX公司的个人财产,租赁合同终止时,有权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处置。现荣福XX不同意XX公司的拆除行为,应当依法给XX公司相应的补偿。2014年7月31日,XX公司将涉案地块、房屋及附属物交付荣福XX,荣福XX接收后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受益,XX公司认为在荣福XX向XX公司支付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前,荣福XX应当向XX公司支付房屋及地上物占有使用费。请求法院判令荣福XX向XX公司支付:1、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122.53万元;2、自2014年7月31日至荣福XX支付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的房屋及地上物占有使用费。


荣福X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已生效判决判令XX公司要腾空搬走;第二,从2010年11月15日到2012年11月15日荣福XX按合同约定的两年收取了XX公司共2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面积是11-12亩。XX公司进入场地和房屋后,对房屋进行局部修缮,对别人另行出租,收取租金。XX公司在建设和修缮中没有向荣福XX申请,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荣福XX不承认XX公司所建和添附,即使有添附,也是为了XX公司收取租金。关于鉴定,在荣福XX起诉XX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经安排鉴定,但是XX公司拒绝鉴定,所以荣福XX对现在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再有,关于上次的租赁协议纠纷,已经通过朝阳法院和三中院判决,XX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荣福XX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执行庭说要和这次判决一起执行。荣福XX认为XX公司是在拖延赔付荣福XX赔偿金的时间。XX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又占用荣福XX场地一年多,影响荣福XX对外租赁,荣福XX只收了20万房租却让荣福XX赔付100多万是不合理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XX公司与荣福XX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荣福XX将位于荣福XX南院的房屋出租给XX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2亩;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每年场地租赁费100000元、每年卫生费1200元、每年水费18000元、用水电设备维护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上付制;如遇国家、开发商占地情况,XX公司需在规定期限内将自有物品搬出,XX公司所建的地上面积损失赔偿归XX公司,其他归荣福XX所有;合同届满,如XX公司要求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荣福XX应把房屋优先出租给XX公司。


后荣福XX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立即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XX南侧的房屋腾退;2、XX公司按每天1923元的标准,向荣福XX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XX公司按照卫生费每年1200元、水费每年18000元、水电设备维护费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荣福XX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卫生费、水费和水电设备维护费;4、XX公司支付荣福XX其所欠荣福XX的电费13152.5元。


XX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荣福XX赔偿XX公司对涉案场地、房屋进行改扩建及装修所支出的费用245万元。朝阳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租荣福XX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XX南侧的房屋腾空并交予荣福XX;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每日900元的标准给付荣福XX自2012年11月1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使用费;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荣福XX电费13152.5元;四、驳回荣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XX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认为荣福XX与XX公司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称荣福XX无出租权,但场地所有权人未对荣福XX的出租行为提出异议,XX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荣福XX的租赁合同履行,现租赁合同到期,XX公司应当将租赁场地返还给荣福XX。对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荣福XX与XX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中对场地扩建与装饰装修事宜作出约定,且无证据表明其所进行的建设得到荣福XX允许,故荣福XX不负赔偿XX公司扩建与装饰装修费用的合同义务。同时荣福XX非场地所有权人,其对XX公司在场地所进行的装饰装修与扩建亦不享有物权利益,现XX公司要求荣福XX赔偿其装饰装修与扩建费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XX公司认为其在涉案场地修建的房屋及地上物系其个人财产,荣福XX不允许其拆除则应当予以补偿并支付占用使用费。那么,首先应当确定XX公司在涉案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地上物是否系其个人财产,其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XX公司与荣福XX就涉案场地系租赁关系,则XX公司在涉案场地上修建房屋及地上物的行为不论得到荣福XX的允许与否,XX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修建房屋及地上物的事实而取得该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XX公司修建房屋及地上物的行为即使得到了荣福XX的允许,XX公司也仅能依据租赁合同行使对其修建的房屋及地上物的使用权,其权利性质为债权,XX公司并不因修建行为取得任何种类的物权。XX公司认为其对自己在涉案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地上物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到了荣福XX的侵害,应当在租赁合同范畴内解决。因此,XX公司对其在涉案场地修建的房屋及地上物不享有物权,其基于物权要求荣福XX支付补偿款及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物权利归属给予正确认定,也未认定荣福XX不同意XX公司行使物权人的地位处置自有物品的有关情况,仅仅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属于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及地上物系XX公司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能改变其所有权归属。XX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等有关物品,均应享有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存在租赁合同,但债权利益与XX公司基于购买等行为获得涉案地块上的物品所有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XX公司部享有物权利益,严重侵犯XX公司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荣福XX承担。荣福X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有如下内容:“庭审中,XX公司曾申请对其进行的建设和装修的工程造价及现值进行鉴定,但因XX公司拒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地块上XX公司所有的房屋、地上物等财产进行价值鉴定。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192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民事案由规定》来看,物权保护纠纷属第二级案由,其项下第三级案由包括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修理、重做、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XX公司系直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要求荣福XX支付涉案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和占有使用费。经查,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10号案件中,XX公司反诉请求即要求荣福XX赔偿其对涉案场地、房屋进行改扩建及装修所支出的费用245万元,且在该案中曾申请对其建设和装修的工程造价及现值进行鉴定。该案终审判决确认“对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荣福XX与XX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中对场地扩建与装饰装修事宜作出约定,且无证据表明其所进行的建设得到荣福XX允许,故荣福XX不负责赔偿XX公司扩建与装饰装修费用的合同义务。”可见,XX公司曾就涉案房屋及地上物等基于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过反诉。现XX公司又以涉案房屋及地上物系其自有财产并基于物权保护直接要求荣福XX支付补偿款和占有使用费,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评估申请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8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8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X代理审判员宁X



书记员 李              惠


  • 2015-08-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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