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弓X与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东民初字第04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弓X,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4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弓X与被告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邹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南XX×号房屋的卫生间多年来一直由暖气管和墙体向原告居住的该楼×号房屋漏水,将原告居住的该楼×号房屋卫生间及相邻客厅、卧室的装修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自家卫生间防水设施,根治漏水问题,并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装修的费用12401.46元,由原告自行对装修受损部位进行修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住房上方的×号房屋未做卫生间防水,向被告的房屋渗漏,故被告的×号房屋的卫生间也不做防水。如果×号房屋的卫生间做防水,被告也立刻就给卫生间做防水。被告同原告一样也是受害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多年来没有在×号房屋居住,更没有用水,原告的×号房屋漏水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均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南XX×号楼,该楼×号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该楼×号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的卫生间常年漏水,导致原告的卫生间墙面、顶棚等部位损坏,同时原告住房的客厅、主卧室部分地板和墙面也有受损迹象。为此,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维修卫生间,杜绝漏水现象。


庭审中,被告称系该楼×号房屋的卫生间向下漏水,才导致原告的卫生间受损。经查,被告住房楼上的×号房屋确实有向被告的卫生间渗漏的迹象。经中XX公司证实,被告名下×号房屋的渗漏原因系×号住户卫生间防水问题所致;原告名下×号房屋的渗漏原因系×号住户卫生间防水问题所致。为此,本院向该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XX公司和中XX公司调查,上述二单位称2012年春节期间,因四楼向三楼漏水、三楼向二楼漏水,电表间也出现大面积漏水,物业公司进行了抢修,在抢修中发现系暖气管道漏水,遂在供暖季结束后对管道进行了更换。但该单元相关住房漏水已经多年,其当初检查时,认为是五楼的住户将浴盆拆除后防水未衔接好,漏水至四楼较为严重,四楼的防水层年久老化,也会向下渗漏,而三楼的漏水没有四楼严重,二楼电表间漏水也较为严重。另经本院向该楼供暖单位北京XX公司调查,该公司称该楼×号房屋在之前装修时,将供热管道包到里面,装修不当,形成水池,池中的水超过防水高度就造成渗漏。2012年供暖季结束后,其将供暖管道更换,在非供暖季时管道内没有水的情况下,被告还反映漏水,则应该是×号的防水层存在问题。


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向×号住户提起了排除妨害的诉讼。该案审理中,为证实×号住房卫生间是否存在漏水现象,本院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与鉴定机构在拟采用的鉴定方案上有分歧,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中止了鉴定。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卫生间顶部不再漏水,但仍有阴湿现象。根据该案各方面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判决×号住户对其住房的卫生间防水工程进行修缮,消除渗漏隐患。该判决已生效,现在执行过程中。


本案诉讼中,为查明渗漏原因,原告申请进行漏水原因及漏水与被告房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提出修复方案。但因被告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该鉴定事项未能完成。此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并依据该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修复方案,北京XX公司根据该修复方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修复费用为1240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名下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中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涉案房屋照片,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住房位于原告住房楼上,其卫生间向下漏水,导致原告住房受损。对此,被告虽称系其楼上×号房屋漏水所致,但由于被告在鉴定方案上与鉴定机构有分歧、不配合鉴定工作等,现三楼与四楼之间、三楼与二楼之间的漏水原因鉴定均未能进行,无法确定漏水点。且根据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该楼×号即为漏水的源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自家卫生间防水设施,根治漏水问题,并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修复房屋装修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被告日后有证据证实漏水的责任方,其可以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负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南XX×号房屋卫生间的防水工程进行修缮,保证不再渗漏;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弓X修复房屋装修的费用一万二千四百零一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XX审判员钟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8-18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