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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包民三终字第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XX。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35分,被告李X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学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呼得木林大街东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XX相撞,造成原告贾XX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发生门诊费1101.50元,住院医疗费49699.95元,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0801.50元,被告李X已支付218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963.95元。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2013年4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李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XX无事故责任。北京市XX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XX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13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XX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月17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2014)临字第07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蒙BXXX号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蒙B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XX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B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64元,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0801.50元,被告李X已支付218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96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450元,本院依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住院65天计算,支持其5954元;原告陈述前期是2人护理,后期由其妻子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的工资表工资已达4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87.53元,原告月工资398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12日,本院支持其1195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6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贾XX、张XX的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修理电动自行车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6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18963.95元;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营养费2600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护理费5954元;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误工费11955元;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残疾赔偿金46300元;八、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鉴定费1400元;十、第一至三项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以上款项共计93272.9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十一、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贾XX负担1320元;被告李X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贾XX已预交4700元,退还原告贾XX13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贾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以下费用:1.误工费132.83×275天-11955天=24573.2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20年×2)/3人×10%+17717元×2年×10%=27166.07,3、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以上合计52239.3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主要理由是:一、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父亲、母亲以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5天,并按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三、电动车维修费用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就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贾XX系贾XX长子,出生于1996年12月24日,系包头市一机一中学生,贾XX的抚养人为父亲贾XX、母亲王XX。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X驾车将上诉人贾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李X对上诉人贾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X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X已垫付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依法结算理赔,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维修费用计算错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误工费赔偿数额为12087.53元,上诉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上诉人曾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宜直接裁决,且原审法院按上诉人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和治疗终结情况计算误工时间并最终确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诉人一、二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一、二审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父母贾XX、张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没有生活来源情况,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贾XX、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而上诉人贾XX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就读学校出具证明足以证实未成年人贾XX系上诉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上诉人其他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18963.95元;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营养费2600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护理费5954元;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误工费11955元;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残疾赔偿金46300元;八、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贾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李X赔偿原告贾XX鉴定费1400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即:十、第一至三项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以上款项共计93272.9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十一、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上诉人贾XX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元。


四、第一至三项先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X赔偿。


以上款项共计95044.65元,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2354元,被上诉人李X负担2122元。上诉人贾XX原审预交案件受理费4700元,退还上诉人贾XX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刘 纲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改判赔偿项目计算清单


1.贾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717元/年×2年×10%÷2人=1771.7元;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8-14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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