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XX,农民。被告人费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辩护人戈XX。
被告人周XX,农民。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X,农民。被告人倪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X,农民。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XX及其辩护人沈沁梅、戈XX、被告人周XX、倪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单独或者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XX中路、“某某网吧”等地,采用工具撬锁、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5元的电动自行车9辆。其中,被告人费XX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5元的电动自行车6辆;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5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被告人倪X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费XX、倪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中路118号某超市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绿佳”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费XX、周X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费XX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周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路“某某网吧”门前,被告人周XX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爱玛”牌TDR3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3、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费XX、周X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路“某足浴店”附近一停车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宇浪莎”牌TDR0601AZ型电动自行车1辆。
4、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费XX、周X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费XX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周XX至苏州市吴江区XX潜龙渠XX某别墅门前,被告人周XX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X丙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5、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费XX、周X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某某商业”广场XXX行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董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雅迪”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6、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费XX、周X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西二环路某酒店后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
7、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XX、倪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某小区工地对面路边,由被告人周XX负责望风,被告人倪X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方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雅迪”牌TDR1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8、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XX、周XX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东城商业广场某浴室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自行车1辆。
9、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倪X至苏州市吴江区XX某大酒店附近一小巷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X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帝豹”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X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宇浪莎”牌TDR1203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TDR24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帝豹”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X丙、谢X、朱X;被告人费XX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单独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费XX、周XX、倪X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X、周XX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XX在第1、3、5、6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在第2、3、4、5、6、8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费XX在第2、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在第7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费XX在第2、4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费X乙、涂X的证言、被害人沈X、徐X、孙X、周X丙、朱X、董X、王X、方X、谢X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备案登记查询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单独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费XX、周XX、倪X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倪X、周XX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XX在第1、3、5、6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在第2、3、4、5、6、8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费XX在第2、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在第7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且被告人费XX家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酌情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费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费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XX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且犯罪数额达13000余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倪X、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具体发还清单见附页)。
六、责令被告人费XX、周XX、倪X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具体发还清单见附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石XX
附发还清单: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XX、周XX、倪X、周XX单独或者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XX中路、“某某网吧”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815元的电动自行车9辆。其中,被告人费XX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5元的电动自行车6辆;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5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被告人倪X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截至一审审理终结,从被告人费XX处已扣押人民币300元,与依法处理的被告人费XX、周XX、倪X的其他财产一并发还本案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责令被告人费XX、倪X退赔被害人沈X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
2、责令被告人费XX、周XX退赔被害人徐X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55元,退赔被害人孙X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董X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90元,退赔被害人王X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20元。
3、责令被告人周XX、倪X退赔被害人方X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