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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刘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文高民初字第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玉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X。


负责人裴XX,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袁玉涛、郭XX,被告刘X、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被告刘X的雇佣司机孟XX驾驶豫EXXX号车在中华XX与原告驾驶的豫E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XXX号司机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E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陈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豫E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8时11分,孟X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原告陈XX驾驶豫EXXX号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月31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汤价认损(2012)04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EXXX号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9,420元。原告陈XX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豫EXXX号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中国XX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990元,经原告陈XX确认,该笔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XX在中国XX公司处领取的赔偿款1,99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刘X。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X,孟XX系被告刘X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17时0分起至2012年4月14日17时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汤价认损(2012)04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修车发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豫EXXX号普通客车事故现场照片、中国XX公司定损单、赔付审批表、赔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孟XX驾驶豫E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XX驾驶豫EXXX号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X,孟XX系被告刘X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刘X应对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豫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XX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420元,虽有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但经其投保单位中国XX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1,990元,且原告对该定损价格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办理了相应的理赔手续,故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费应为1,990元。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2)047号估价鉴定结论与豫EXXX号普通客车实际受损情况不符,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车辆损失费1,99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评估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董      星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 2012-09-17
  •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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