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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X、陈XX、魏XX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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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X,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2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张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X、陈XX、魏XX盗窃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晋X、陈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晋X、陈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初,被告人晋X伙同王XX、晋XX(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长治市郊区租设一个煤场,除煤场原有煤渣外,晋XX又陆续购买了一部分渣煤和租用一辆铲车。晋X、王XX、晋XX等人利用承运安阳XX公司的精煤运输途中,指使司机等人将运煤货车偷开到煤场,采取用渣煤调换精煤的方式,实施盗窃,每辆货车每次盗窃5吨。盗窃的精煤由王XX随机销售,所得赃款每次分给每辆车车主2000元,车主给司机和押车的每人100元。剩余赃款除用于煤场周转外,晋X、王XX、晋XX三人分得。至4月30日案发,共盗窃精煤240吨,总价值304800元。其中晋X参与盗窃48次,盗窃精煤240吨,盗窃金额304800元,陈XX参与盗窃15次,盗窃精煤75吨,盗窃金额95250元,魏XX参与盗窃1次,盗窃精煤5吨,盗窃金额6350元。具体如下:


(一)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晋X伙同王XX、晋XX在长治市郊区租设煤场,在承运安阳XX公司精煤的过程中,指使司机将运煤货车开到煤场,用渣煤调换精煤实施盗窃,每次盗窃5吨,共盗窃48次,盗窃精煤240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精煤价值304800元。


(二)2012年2月份以来,王XX雇佣被告人陈XX和贾XX(另案处理)作为司机和押车人员驾驶晋DXXX号车,在承运安阳XX公司合同精煤过程中,先后15次用渣煤调换顺成公司的精煤,每次盗窃5吨,共计盗窃75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精煤价值95250元。


(三)、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晋X雇佣被告人魏XX、老X(另案处理)作为司机和押车人员驾驶晋DXXX号车,在承运安阳XX公司合同精煤过程中,用渣煤调换顺成公司精煤5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精煤价值6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晋X、陈XX、魏XX供述,同案犯王XX、晋XX、贾XX供述,价格鉴定书,归案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晋X、陈XX、魏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各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晋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晋X盗窃304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院、省高院已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调整,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陈XX参与盗窃数额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晋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晋X、陈XX盗窃数额不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晋X、陈XX、魏XX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XX、晋XX、贾XX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晋X与王XX、晋XX共谋实施盗窃,晋X负责在煤场装卸被盗的煤,晋X参与了全部的盗窃犯罪,陈XX参与了15次盗窃犯罪,经物价部分评估,原审确定了被盗精煤的价值。原审认定上诉人晋X、陈XX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晋X、陈XX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晋X、陈XX、魏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晋X、陈XX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规定的数额作出了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原审被告人晋X、陈XX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晋X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陈XX的定罪部分、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晋X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陈XX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原XX


  • 2014-01-08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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