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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杨XX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群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朱群生,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曾X,男。


原审被告:曾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曾X、曾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11时,被告曾X驾驶粤PXXX号牌低速货车沿205国道由梅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风光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相对方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粤P9011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东江医院治疗,后转至河源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7天,共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6695.47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3月27日广东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XX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粤PXXX号牌低速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支付了56101.47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河源市源城区上城街下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XX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租住在源城区公园东XX38-38号房屋,并有河源市XX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杨XX从2012年5月29日至今在其公司担任抹灰工一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X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不负责任,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56695.47元;2、误工费:30226.71元/年÷365天×267天=22111.05元;3、护理费:10542.84元/年÷365天×87天=251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7天=4350元;5、营养费:酌定补偿2000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0+1)%=12695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补偿1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拯救费145元;10、车辆修理费2400元;11、交通费:酌定补偿500元。以上合计款23246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对超出部分232466.65元-122000元=110466.65元,减除被告曾XX已支付的56101.47元,被告曾X仍应赔偿54365.18元,但曾X驾驶的粤P01462号牌低速货车购买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曾X仍应赔偿的54365.18元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医院医嘱没有注明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曾XX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曾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曾XX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65.18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只计算杨XX117天误工费(争议标的金额为22111.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此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经过治疗后于2014年3月27日在广东东XX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至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5.1条规定,河源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却无视我方抗辩依旧错误采信,判决我司承担杨XX267天误工费,于法无据。综合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完全无视我方当事人的抗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出院后实际误工已超过了半年。另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上诉人为了尽快获得赔偿才提前去做伤残鉴定,故应按医嘱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曾X、曾XX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被上诉人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7天,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鉴于被上诉人左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已行左髋部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半年,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首先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虽然被上诉人于医嘱全休期内的2014年3月27日被评定为伤残,但出院后确实持续误工达半年,原审判决根据医嘱证明并结合误工实际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6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843.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明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袁XX



书 记 员  谢XX


  • 2015-03-12
  •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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