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雍XX与余XX、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田民一初字第00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庆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雍XX,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市场星报淮南发行站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自建房。


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安徽XX律师(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XXX,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其他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陈X,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XXXX2521-4。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员工。


原告雍XX诉被告XXX、陈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被告XXX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等原因,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雍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军、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被告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负责人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XX诉称:2011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XXX驾驶皖D×××××号出租小客车在少年宫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其中特别约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在法院调解后多次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954.93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合计(暂定):63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16732.4元((医疗费5955.73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1099.8元+后续换牙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雍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对后续住院治疗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及伤情事实。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8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后续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上看,原告的牙齿更换过一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治疗面瘫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和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后续治疗中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为562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牙齿更换每次需6000元,十年更换一次。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牙齿损坏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雍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口腔牙齿脱落及冠折,需安装义齿(烤瓷牙),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000元,计6000元(陆千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肌腱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张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XXX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X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减15%的免赔率。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治疗面瘫的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第一次诉讼已经鉴定且调解赔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对于治疗牙齿损坏,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我方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定。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雍XX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雍XX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当时牙齿并无损坏,因此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雍XX质证意见:复印件真实性需核实,原告当时是牙齿松动,后期牙齿脱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致多牙齿脱落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XXX超速驾驶皖D×××××号出租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洞山路少年宫路段,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雍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雍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XX处理并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340XXXX11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雍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雍XX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复合伤;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肩部冈上肌腱断裂;左耳混合型耳聋;多牙齿脱落、松动及残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1天,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花去医药费79484.31元,其中原告雍XX自行支付了8491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X支付了60993.31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就已发生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31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雍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雍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雍XX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原告雍XX经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同年9月24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皖莱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雍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雍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雍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80天,护理期限为182天,营养期限为182天。2012年10月10日,原告雍XX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916.32元[(医药费8200元+营养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误工费31175.2元+护理费13832元+交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3231元-120000元)×80%+120000元=187916.32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雍XX各项损失157192.68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7192.68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陈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雍XX各项损失8328.12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328.12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X垫付的医疗费37975.45元;四、原告雍XX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垫付的医疗费12198.66元;五、原告雍XX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被告XXX、安徽省XX公司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2013年期间,原告因右上前牙疼痛、左上前牙外伤、右肩肌腱、右侧面部肌肉痉挛先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11月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安装了义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合计(暂定):63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肩肌腱修复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的费用及更换时间等进行评估,该所作出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雍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口腔牙齿脱落及冠折,需安装义齿(烤瓷牙),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000元,计6000元(陆千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肌腱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而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16732.4元((医疗费5955.73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1099.8元+后续换牙费用12000元+鉴定费800元)×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皖D×××××号出租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系王XX,被告陈X系该车的承包人(王XX与陈X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被告XXX系陈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系该车的挂户单位,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雍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被告X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雍XX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XXX系被告陈X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与被告陈X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皖D×××××号出租小客车挂户在被告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经营,故被告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皖D×××××号出租小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予以赔偿,被告XXX、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应对被告陈X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①主张医疗费5955.7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相对应医药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主张交通费102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62元;③主张误工费1099.8元(9元×122.2元/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误工期9天,与事实相符,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用为570元(23114元÷365×9天);④主张后续换牙费用12000元(6000元×2次),根据本案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732.4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XX公司关于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赔偿完毕,本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减15%的免赔率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对原告治疗面瘫的费用不认可的辩解,因原告的该处伤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期第一次诉讼已经鉴定且调解赔付,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对于治疗牙齿损坏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赔偿完毕,本次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5270元((医疗费5955.73元+交通费562元+误工费570元+后续换牙费用12000元)×80%),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979.5元(15270元×85%),剩余2290.5元(15270元×15%)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被告XXX、被告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被告陈X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雍XX各项损失合计12979.5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雍XX各项损失合计2290.5元;


三、被告XXX、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被告陈X承担的赔偿款项229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雍XX负担36元,被告陈X负担182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X负担。被告XXX、被告安徽省XX公司XX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被告陈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1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瑾


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


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2-03
  •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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