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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谢民一初字第00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庆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俞XX,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曹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安徽XX律师。


被告:俞XX,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淮南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尹X,安徽XX律师。


委托搭理人:裴XX,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俞XX与被告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许庆军、被告俞XX委托代理人尹X、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俞XX驾驶摩托车沿水曹XX向水家湖方向行驶,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载着其小女儿及外甥女在前面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曹XX“诚信不锈钢门窗制作商店”北电线杆西5米路段时,被告突然朝左拐弯,原告俞XX躲闪不及,致使两车相刮擦,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及其女婿一起将原告扶起送往曹庵医院救治,由于该院没有医生,被告和其女婿又租车将原告送往长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家族长辈俞XX参与调解,被告仅答应给3000元了结该事故,因原告损失巨大没有同意,故依法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因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依法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脾破裂住院治疗47天的情况;


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


5、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26779.6元;


6、尹XX、庞XX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突然拐弯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及原告出院后家族长辈参与调解,被告只愿意赔偿3000元;


7、俞XX证人证言,证明俞XX承认事故发生与自己相关,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俞XX多次参与调解;


8、肖XX证人证言,证明因为俞XX骑电动车拐弯把俞XX挂倒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俞XX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曾经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再次起诉。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XX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田家庵区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审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


田家庵区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经田家庵区法院判决并已生效;


李XX证人证言,证明俞XX出面调解称即使无责任的情况下让俞XX拿3000元表示慰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俞XX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7、8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词,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尹XX、庞XX不是目击证人,陈述不真实,证人俞XX当庭证词与以往证词不一致,且带有明显的针对性,证人肖XX证词不真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合议庭评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没有事故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俞XX家人事发后报案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认为俞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俞XX无责的证明观点。原告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证据证明俞XX因脾破裂,住院治疗4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6779.6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俞XX伤情构成8级伤残。证据6证人尹XX、庞XX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证人俞XX参与双方纠纷的调解,系知情人,俞XX当庭陈述,俞XX向其讲过骑三轮车拐弯把俞XX刮倒了,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证人肖XX居住在事故现场附近并目击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系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因该案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并撤销了(2013)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故被告证据1、2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仅作为本案审理时参考。被告证据3李XX的证言证明目的为对抗原告方证人俞XX的证言,李XX仅证明俞XX第一次调处的情况,而俞XX多次调处原、被告之间纠纷,故证人李XX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双方纠纷调处情况,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12时许,俞XX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11省道向东行驶,俞XX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距离较近。当俞XX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诚信不锈钢店门前路段时其向左侧拐弯,紧随其后俞XX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与电瓶车发生刮碰,俞XX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俞XX将俞XX送至曹庵卫生院救治,因当时无治疗条件,俞XX与其女婿又租车将俞XX送至长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俞XX脾破裂,住院治疗4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6779.6元。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为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于俞XX与俞XX系家族亲戚关系,家族长辈俞XX出面调处双方赔偿事宜,因双方对事发原因认识不同,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29日,俞XX妻子郑XX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递交书面报案材料,经公巡大队调查认为,因当事各方未及时报警,没有事故现场,并且双方当事人成熟存在异议,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方责任。向当事方出具第20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2年12月26日,俞XX及其家人共六人为共同原告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俞XX赔偿各项损失108216.65元。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在审理期间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俞XX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俞XX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案审理期间俞XX申请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因俞XX对俞XX车辆存有异议,加之事故发生后时间长久,双方车辆未经相关部门固定、保全,故未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俞XX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俞XX等六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俞XX等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并撤销了(2013)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16日,俞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查明,事故发生时,俞XX的驾驶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俞XX本人也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发路段(诚信不锈钢店门前)进行指认,事发地路段无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事发路段向东约20米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岔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俞XX因交通事故受伤与俞XX是否有关联;二、俞XX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俞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治俞XX,俞XX护送俞XX前往医院,双方均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保护事故现场,而且双方车辆未经相关证据保全和妥善保管,已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直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证据已无法收集。但根据证人肖XX的证言,其看见俞XX骑电动车拐弯把俞XX挂倒,证人俞XX的证言,在参与调处双方纠纷时,俞XX承认俞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有关,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俞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进中向左侧拐弯,与紧随其后俞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鉴于俞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并在行驶过程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俞XX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在没有确认安全通行的条件下向左拐弯与俞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俞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俞XX驾驶电动三轮车因事发后未及时固定、保全,电动三轮车的最高时速、规格等技术指标无法确定,认定俞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类交通工具为宜。因此,对于俞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双方应在各自负担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俞XX诉请中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XX主张误工费按199天计算,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明确,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以实际住院天数47天作为计算依据为宜。综合本案案情及俞XX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确定为600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医药费8033.88元(26779.6元×30%)、住院期间营养费282元(20元×47天×3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2元(20元×47天×30%)、误工费881.25元(62.5元×47天×30%)护理费1374.75元(97.5元×47天×30%)、残疾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20年×30%×30%)、交通费70.5元(5元×47天×3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1500.78元;


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829元,由原告俞XX负担2563元,被告俞XX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松桦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汤多喜



书 记 员  高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 2015-02-12
  •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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