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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诉天津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南民二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翟XX,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每月工资43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单位派往小站镇北京XX工地洗泵时受伤。2012年10月15日,津南区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25日,津南区劳动局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工伤伤残九级。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裁字(2013)第2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73100元(每月按43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26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共计10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和2012年12月18日至2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87元、护理费800元(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8日)、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7、因被告未为原告上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50元。8、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9、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8元。10、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32元。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第二至六项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七、九、十项诉请。被告同意原告的第八项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津南劳裁字(2013)第269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焦XX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300元。


3、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4、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5、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工伤伤残九级。


6、住院病历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治疗情况。


7、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情。


8、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9、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


10、护理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00元。


11、外购药收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11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均系收据而非正式的发票,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日,津南区劳动局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3年4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就其工伤伤情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0月份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裁字(2013)第269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伤待遇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20日受伤后其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当庭称其伤情恢复后要求回单位上班,但被告不予安排工作,造成原告至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则称其没有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其损失的范围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确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①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是2011年5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且一般处于持续状态,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5月4日起算,原告应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是2013年10月份申请的仲裁,故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4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②补发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73100元(每月按4300元计算)。上述期间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根据津劳办(2005)第26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2013年4月25日做出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按每月43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33856.32元。原告称其未到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拒绝安排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自2013年4月25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③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263.2元。原告是2013年10月份申请仲裁且防暑降温费每年6-9月发放,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问题,由于2013年6-9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④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共计1040元。2011年的冬季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问题,因原告是2013年10月份申请的仲裁,故该项费用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共计335元。


⑤被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和2012年12月18日至2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因仲裁部门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且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⑥被告支付医疗费1787元、护理费800元(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8日)、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本院采纳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78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⑦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50元。由于原告当庭提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每月4300元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0元。


⑧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请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


⑨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8元。原告当庭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8元(四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


⑩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32元。原告当庭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32元(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33856.32元、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共计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178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8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损失154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损失23232元,共计12528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XX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33856.32元、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共计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178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8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损失154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损失23232元,共计12528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鲁XX


速录员  张XX


  • 2014-02-10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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