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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任XX、河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交通南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任XX、河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涛,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被告河北XX公司所属的冀JXXX(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石黄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45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因下雾堵车而停车等候的原告司机谢XX驾驶的津AXXX(津A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原告车辆前移撞伤机动车驾驶人王XX(案外人)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共计损失数额为497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缺席无答辩。


被告河北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需要核实保单。2、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3、员工的损失应当先扣除王XX驾驶冀JXXX(冀JXX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


被告XX公司辩称:1、应提供驾驶员任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核实其年检情况有无漏检,如有漏检XX公司不承担赔偿,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拒赔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与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平均合理分摊,即承担二分之一,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挂车所占主挂商业险之和的比例承担其合法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吊装费、停车护理费、吊车运货台班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一项,不予承担,5、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王XX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被告河北XX公司所属的冀JXXX(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石黄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45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因下雾堵车而停车等候的原告司机谢XX驾驶的津AXXX(津A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原告车辆前移撞上机动车驾驶人王XX(案外人)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另查,被告任XX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河北XX公司。主车冀JXXX号车于2012年9月27日零时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冀JXXX号车于2012年12月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8日二十四时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于2013年1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XX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所提供的证据:


1、车辆损失9010元,提供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服务费660元,提供发票一张。3、施救费7300元,提供票据一张。4、吊装费1600元,提供票据一张。5、停车护理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张。6、调车运货台班费1340元,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上有货物(钢管),在车辆指定位置停车后,原告方又调用车辆将事故车上的货物运走,为运货的费用,提供劳务结算单。7、停运损失26800元,原告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车20天,在停运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每天按1340元计算,按照调车运货台班费的标准计算,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提供。


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不认可,公估报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报告中明确记载的是得到双方的同意才进行的鉴定,但被告平安XX公司却毫不知情,且鉴定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调车运货台班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法律意义上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认为公估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护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首先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不认可,公估报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报告中明确记载的是得到双方的同意才进行的鉴定,但被告XX公司却毫不知情,且鉴定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调车运货台班费所提供的劳务服务结算单不认可,且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护理费的意见除平安XX公司的意见外,认为其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争议,事故发生时是在2013年8月29日,而票据日期是2013年9月17日,发票为后开的,而事故发生后即使有施救过程也应是在当天完成,且施救费、吊装费、停车护理费票据开在一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停运损失根据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及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也不属于XX公司承担的范围,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01XXXX8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谢XX及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任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任XX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XX驾驶的冀JXXX(冀JX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北XX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登记车主被告河北XX公司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被告河北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在冀JXXX号车/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冀JXXX号车/冀J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依责赔偿给原告。


原告天津XX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90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由处理该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的,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66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通过鉴定评估车辆来查明损坏程度以评定损失价额,必然实际产生相关的费用,故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730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吊装费1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运载的货物需要进行吊装倒运,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5、停车护理费3000元,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支持条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6、调车运货台班费1340元,因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使车辆在指定位置停车,原告需要将该货物运走,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7、停运损失26800元,原告未提供造成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车辆损失9010元,2、公估服务费660元,3、施救费7300元,4、吊装费1600元,5、调车运货台班费1340元,共计19910元,对以上损失应扣除王XX驾驶冀JXXX(冀JXXX)号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无责赔付100元后,被告平安XX公司在主车冀JXXX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被告任XX、河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车损2000元,在冀JXXX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各项损失14229元,共计1622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各项损失1581元,共计3581元;


三、待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任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北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承担74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4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韩XX


  • 2014-05-0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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