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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郭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南民三初字第7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XX。


法定代表人芦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之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信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郭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陈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旅游业务经营者,被告是个体运输业主,原告经常租用被告所有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旅客。2012年7月22日,原告组织的旅行团游客乘坐被告驾驶的津A×××××客车返程途中,行至滨莱高XX95公里100米处时,被唐X驾驶的苏N×××××、苏挂N739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尾部,致使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先后与前方正常行驶至此的房东升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和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路上的刘X驾驶的辽N×××××(辽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鲁C×××××号小轿车又与前方辽4525(辽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津A×××××车上乘客王XX、郑XX受伤、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唐X负全部责任,王XX、郑XX无责。事故发生后,王XX、郑XX就上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起诉原告赔偿,案件经审理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第1103号作出判决,原告已经就判决内容赔偿完毕,对上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予承担,因协商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旅游费收入损失9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王XX各项损失合计60380.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郑XX各项损失合计8797.86元;4、被告支付(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第1103号判决确定的诉讼费663、司法鉴定费1340元,合计200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旅游费收入96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述的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理由部分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实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用被告的客车运送游客,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属于无责任一方,被告也属受害者,原告应向司机唐X、车主王XX追偿,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11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二、郑XX之父、王XX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三、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XX、天津XX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201XXXX0066-1),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中承载的人员是原告的旅客。


五、天津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是由原告联系的。


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应向责任方追责,被告并非事故的责任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关系,每次被告都是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联系,该份证据系单位证言,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201XXXX0066-2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


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应由唐X、王XX承担。


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11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租用关系。


4、示范文本,该证据中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内容,结合证据3,可以证实由于第三方的侵害等不可规则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赔偿旅游者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丧失了追偿权,另外,旅行社采用拼团的形式旅游没有征得旅游者同意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后其不享有追偿权。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与证据一、证据三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任何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旅游业务经营者,被告系具有营运证的个体运输业主,原告经常租用被告所有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且被告担任司机负责运送旅客。2012年7月22日,原告组织的旅行团游客乘坐被告驾驶的津A×××××号客车返程行至滨莱高XX95公里100米处时,被唐X驾驶的苏N×××××(苏挂N739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客车的尾部,致使津A×××××号客车先后与前方正常行驶至此的房东升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和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路上的刘X驾驶的辽N×××××(辽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鲁C×××××号小轿车又与前方辽4525(辽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津A×××××车上乘客王XX、郑XX受伤、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王XX、郑XX无责。事故发生后,王XX、郑XX就上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起诉原告赔偿,案件经审理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就判决书内容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租车的目的是为其承接的旅游团提供运输服务,该运输行为须具备行业中所要求的营运证,被告除提供车辆外亦随车担任驾驶员,该履行情况符合客运合同的特点,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根据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乘客王XX、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王XX60380.77元、郑XX8797.86元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赔偿乘客王XX、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导致乘客王XX、郑XX起诉,从而产生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因原告已支付该部分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663元、司法鉴定费1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合计60380.77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赔偿郑XX的各项损失合计8797.86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支出的诉讼费663元、司法鉴定费1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黄冬月


速录员  白XX


  • 2014-12-05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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