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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孟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滨港民初字第6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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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告孟XX。


原告陈X与被告孟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并出具欠条。对于前述欠款,被告久拖不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实际金额以180元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X提交孟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陈X工资3000元。


被告孟XX辩称,原告从2013年2、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干活,原告开始上班的时候,被告和原告说过押金的事情,押金是一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押了一个月工资,也就是3000元。如果原告家里有什么事情需要提前和被告说,不能突然就离开。到2013年年底被告给原告结清工资并给原告放假,并向原告说若原告过完年不来,押金是不会退给原告的,原告就再也没有来过。后,被告爱人与原告通电话,原告表示押金不要了。后来介绍原告来被告处干活的介绍人蒲XX过来要原告的押金,被告说其没有要钱的理由,也没有理由给他钱。


被告孟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2014年1月5日,被告孟XX向原告陈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资叁仟元整.工人陈X孟XX2014年1月5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为被告工作。被告认可该3000元尚未给付原告,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干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的义务。本案由于被告认可欠条为其本人签写,从欠条内容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抗辩该3000元属于押金,若年后原告不来上班,该押金不会退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3000元为工资。另,由于被告亦认可该3000元尚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即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18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欠款3000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



书 记 员  于康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 2015-03-13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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