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XX律师。
被告郑XX,个体经营户。
被告赵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赵X丈夫),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XX-3-502室。
原告赵XX与被告郑XX、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金朝,被告郑X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2013年1月31日还款2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XX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还。现生意亏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赵X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0日左右协议离婚,该借款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XX于2012年9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偿还2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还,故成讼。庭审中,被告郑XX对该借款事实认可,被告赵X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已于2013年11月10日左右与郑XX协议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XX对此亦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X提出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已与郑XX离婚的抗辩事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XX借款18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95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承担,连同借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
书 记 员 刘 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