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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旁。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品上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林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品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林XX于2010年8月29日到品上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品上汽车公司为林XX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5月16日,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日,办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五险均缴费正常。


2012年9月9日,林XX与品上汽车公司签订《重庆劳动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自2011年12月8日。”


品上汽车公司实行次月支付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林XX卡号为62×××7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共存入工资收入52491.60元,即林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2491.60元。


2013年1月9日,林XX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17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林XX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3年1月23日,品上汽车公司向林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3年1月17日,林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品上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432.61元。审理中,品上汽车公司坚持林XX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林XX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林XX诉称:2010年8月29日,林XX与品上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品上汽车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林XX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9月9日补签了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品上汽车公司支付林XX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32.61元。


一审品上汽车公司辩称:2010年8月29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林XX现起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XX不能举证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确有法定中止时效的情形,品上汽车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未与林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林XX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林XX于2013年1月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提出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品上汽车公司关于林XX的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林XX负担(预交)。


林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品上汽车公司支付林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432.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品上汽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林XX主张的双倍工资差性质还是属于工资,根据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则诉讼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故林XX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品上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林XX在品上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前的2013年1月9日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林XX继续上班至2013年1月23日品上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对林XX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林XX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是指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补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并非基于劳动者实际付出的劳动,二倍工资实质上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并不是劳动报酬的工资性质。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计算一年。


本案林XX与品上汽车公司是2010年8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则应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则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品上汽车公司应当支付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未与林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2011年8月29日林XX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林XX至今未主张此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已过仲裁时效。


本案林XX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是指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补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期间已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又用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纠正了未签劳动合同的不法状态,故林XX再主张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书 记 员  江XX


  • 2014-04-1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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