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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林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 劳动工伤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旁。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品上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品上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品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林XX于2010年8月29日到品上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品上汽车公司为林XX在重庆市南岸区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5月16日,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6月1日,办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五险均缴费正常。


2012年9月9日,林XX与品上汽车公司签订《重庆劳动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自2011年12月8日。”


品上汽车公司采用延后一月的形成发放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林XX卡号为62×××7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共存入工资收入52491.60元,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52491.60元。


2013年1月9日,林XX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17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林XX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3年1月23日,品上汽车公司向林XX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另查明,林XX自1986年3月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为15天。


2013年1月17日,林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品上汽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待遇11202元。审理中,品上汽车公司以林XX的要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原告林XX诉称:2010年8月29日,林XX与品上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品上汽车公司未安排林XX年休假,现要求品上汽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11202元。


一审被告品上汽车公司辩称:2010年8月29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林XX现起诉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品上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林XX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日常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关于林XX月薪的问题。根据林XX提供法的银行账户清单,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林XX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374.30元,品上汽车公司辩称林XX每月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其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但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故对品上汽车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XX要求按照4061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林XX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林XX自1986年参加工作,期间无间断,故林XX每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林XX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到品上汽车公司工作,其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36天,林XX请求品上汽车公司支付3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品上汽车公司在林XX工作期间未安排林XX休年休假,应当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林XX要求品上汽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2元(4061元/月÷21.75天×30天×200%),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林XX带薪年休假工资112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免交)。


品上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品上汽车公司按1500元/月计算2012年5天为6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林XX未休年休假工资按1500元/月计算2012年5天为6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林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86年3月参加工作,不属其累计工作满20年;,林XX2010年8月29日才与品上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从此计算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2、一审认定林XX月平均工资为4061元不当,林XX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余均为加班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应以1500元/月计算。3、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只能计算2012年年休假工资。


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林XX在品上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前的2013年1月9日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林XX继续上班至2013年1月23日品上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二审中,林XX放弃部分请求,请求计算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双方确认林XX2011年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2410元/月;2012年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4174元/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年休假工资,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林XX201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品上汽车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本应以此时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点,但之后林XX继续上班至2013年1月23日品上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止,双方认可2013年1月23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点,符合客观事实,但不影响林XX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品上汽车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权利。双方2013年1月23日才解除劳动合同,故品上汽车公司认为林XX主张的2010年、2011年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1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林XX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期间无间断,可以确定林XX自1986年参加工作,故林XX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每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林XX连续在品上汽车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28日满1年,品上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林XX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应享受124÷365×15+15=2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林XX在2013年1月有23天的工作时间所计算的年休假不足享受1天年休假,故不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26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累计工作时间的计算应提供如下有效证明作依据: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故品上汽车公司认为林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86年3月参加工作,不属其累计工作满20年,林XX与品上汽车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应据应从此计算林XX每年5天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日常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林XX2011年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2410元/月;2012年扣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为4174元/月。因此,林XX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433元(2410元/月÷21.75天×5天×200%+4174元/月÷21.75天×15天×200%)。品上汽车公司认为林XX月工资应按1500元/月基础工资计算其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上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新事实,重新计算林XX应享受的年休假工资,依法改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林XX带薪年休假工资3433元;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书 记 员  江XX


  • 2014-05-07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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