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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西XX(铜梁县境内),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5721-2。


法定代表人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渝AXXX轻型栅式货车所有人。2013年5月5日,原告驾驶渝AXXX货车为被告运输送带至被告厂址内。被告自行组织卸货时因被告的工人操作装卸车不当,将重达3.1吨的输送带掉落车厢上,砸坏汽车车厢和后轿。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将该车驾驶至巴南区XX厂进行维修于2013年5月23日修复,原告给付了修理费8200元。原告事后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对渝AXXX货车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8月26日,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渝国评(2013)第33号资产司法评估报告结论为渝AXXX货车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停运损失9483元。原告给付了评估费3000元。


原告吴X诉称,原告系渝AXXX轻型栅式货车所有人。2013年5月5日,原告驾驶渝AXXX货车为被告运输送带至被告厂址。被告自行组织卸货时因被告的工人操作装卸车不当,将重达3.1吨的输送带掉落车厢上,砸坏汽车车厢和后轿。5月6日晚被告同意原告将车开回重庆市修理。5月7日,原告将车开至巴南区XX厂修理,花费修理费8500元,5月13日汽车修理好出厂。其间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餐饮费300元、停运损失10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系被告工人在操作装卸车不当,将重达3.1吨的输送带掉落车厢上所致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及停运损失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同时,法律还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组织工人装卸货物时将原告的货车损坏,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汽车维修费8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8200元,据此,根据有效票据主张原告车辆的维修费8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0800元的请求,因司法评估报告结论原告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为9483元,据此,依法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费9483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住宿餐饮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车辆受损当晚的住宿和送修车辆需要产生费用,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住宿费98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20881元。


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车辆维修费8200元、停运损失费948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98元,共计20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吴X货车的核定载重量是1.59吨,但实际载重货物达3.1吨,造成安全事故隐患。在工人卸货时又不告诉工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故被上诉人吴X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卸货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将货物掉落车厢,砸坏货车车厢和后轿,与货车是否超载无关,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事故发生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卸货时操作不当致运输带掉落所致,与被上诉人的货车是否超载无关,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3-29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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