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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沙法民初字第04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组织机构代码729XXXX8347-2。


法定代表人郑XX,上海XX公司商务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上海XX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旁,组织机构代码668XXXX2644-4。


法定代表人黄XX,重庆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累计至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金额600000元。待被告有现金余额时尽速归还,最晚不超过一年。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


被告重庆XX公司(一下简称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最晚不超过一年归还。合同拟定后,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打款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以现在经营不善为由,无法立即偿还。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借款以及利息给付期限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以及打款回执、《诉讼管辖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签订的合同和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及给付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00000元以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上海XX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以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上海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6-05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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