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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马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XX内,组织机构代码561XXXX1365-9。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49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马XX自XX公司成立起即在该公司提供劳务并从事切割工作。2012年3月31日,马XX在操作切割机时不慎致左手受伤,被诊断为“左手第4指严重套脱伤;左手第5指近端指间关节处离断伤”,并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马XX支付医疗检查费用81.60元,其余费用由XX公司全部支出。马XX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半月。出院后,马XX于2013年1月4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3)永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确认马XX与XX公司之间从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此案。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以“马XX与XX公司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载明“马XX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XX公司发生争议,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马XX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马XX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XX“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马X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马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马XX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马XX已在XX公司从事多年切割工作,其应当熟悉切割中的各项安全注意事项及操作规程,现因自身的不慎而致左手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应认定马XX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永川区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为马XX承担40%、XX公司承担60%。


本案中,马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0元(22968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误工费1977.80元(63.8元/天×31天),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行业标准,永川区人民法院亦予以确认。而对马XX诉请的护理费1280元,永川区人民法院则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主张;对马XX诉请的医药费93.60元,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票面金额核实为81.60元,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主张。综上,马XX在本案中的总损失金额应为45617元。结合前述永川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XX公司应向马XX赔偿的金额为27370.20元(45617元×60%),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永川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XX赔偿各项损失27370.20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马XX负担190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285元(此款原告已向永川区人民法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重庆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理由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已经支付,没有误工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张被上诉人领取1000元生活费的凭据。


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在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设的另外一个厂多年,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主张,不同意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领款凭条进行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产生误工费,应当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领款凭条,已经写明该1000元作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与误工费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0-08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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