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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与龚XX,张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冬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


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


上诉人牟X因与被上诉人龚XX、张XX、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牟X与龚XX、张XX、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济合同》,约定龚XX、张XX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的住宅一套出售给牟X,房款350000元,牟X在2013年3月24日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牟X在龚XX、张XX到银行解押取证时付首期房款24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前与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共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委托手续,牟X在龚XX、张XX交房时付清购房余款80000元,龚XX、张XX应在办理完公证委托收到所有房款后将房屋交给牟X,张XX、龚XX的义务为保证房屋产权权属真实、清晰、合法,无司法机关查封、罚没、财产保全等,牟X的义务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办理权属的过户手续及时付清房款,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责任为介绍成交和监督款项,代为通知和传递相关物品、单据、证件等,同时约定,若牟X在办理委托后在过户时如遇任何问题,张XX、龚XX需配合牟X解决。2013年3月24日,牟X向龚XX、张XX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次日,牟X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同年4月14日,牟X支付购房款50000元,均由张XX出具了收条。


一审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于张XX和龚XX名下,牟X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案外人刘XX曾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于2013年3月29日对登记于张XX、龚XX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的住宅一套予以查封。


牟X一审诉称:其与龚XX、张XX、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济合同》,约定龚XX、张XX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的住宅一套出售给牟X,房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牟X向龚XX、张XX支付定金30000元,次日支付90000元,并存入150000元。2013年4月14日,牟X又向龚XX、张XX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18日,龚XX、张XX将房屋交付牟X,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龚XX、张XX办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的住宅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2011字第H120316号)的过户手续,由谭XX协助办理,诉讼费由龚XX、张XX、谭XX承担。


谭XX一审辩称:牟X与龚XX、张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只由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房屋公证委托手续,并未提及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应由龚XX、张XX负责,牟X要求谭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牟X对其诉讼请求。


龚XX、张XX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牟X与龚XX、张XX、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济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中介方的永川区祥翔二手房信息咨询服务部,其义务系协助牟X与龚XX、张XX签订《居间合同》及物业交接,监督双方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作为经营者谭XX亦无协助牟X办证的义务,故牟X要求谭XX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XX、龚XX虽具有协助牟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本案讼争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权利受到限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牟X的该项请求亦无法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牟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牟X负担。


宣判后,牟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XX、张XX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谭XX协助办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和经济合同》签订于诉争房屋被查封前,牟X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适用房屋,有权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被查封,不影响牟X要求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民法院判令过户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过户登记。财产保全是附条件和期限的,属于临时性措施。因此,诉争房屋被查封只是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过户。


谭XX辩称: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公证手续也办理。房屋也交付了。签合同时房屋并无查封。


龚XX、张XX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牟X请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除应具备合同约定的权利外,涉案房屋过户亦不应当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涉案房屋现被法院司法查封,即该房屋被法院要求不得过户,因此,该房屋过户现在存在障碍,一审判决据此驳回牟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牟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向XX


  • 2014-06-10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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